(2015)张商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江苏麦得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朱魏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江苏麦得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朱魏枫,邬建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011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东路9号(国泰东方广场)。负责人周雄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涯,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邹政,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进,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麦得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南丰镇兴园路。法定代表人韩廷培。被告朱魏枫。被告邬建红,实际居住地张家港市杨舍镇金城花园13幢904室。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江苏麦得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得斯公司)、朱魏枫、邬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政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邬建红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涯、被告朱魏枫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得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张家港支行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麦得斯公司签订《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内向被告麦得斯公司发放最高额为5360000元的最高额贷款,合同并对利率、结息方式、罚息利率、担保项目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朱魏枫、邬建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朱魏枫、邬建红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内被告麦得斯公司各项业务形成的不超过536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麦得斯公司、朱魏枫、邬建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麦得斯公司、朱魏枫、邬建红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内被告麦得斯公司各项业务形成的不超过70843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张家港市杨舍镇都市水苑3幢1604室及04、39#车库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张家港市杨舍镇云盘三村16幢208室、308室及35#车库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张家港市沙洲西路117号A3306室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张家港市杨舍镇金城花园13幢904室及18#车库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述房产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嗣后,原告向被告麦得斯公司放款4580000元,但被告麦得斯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麦得斯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580000元、截至2015年5月29日的利息16488元、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最高额贷款合同的利率计算;2.被告麦得斯公司、朱魏枫、邬建红在最高额抵押合同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被告麦得斯公司所有的张家港市杨舍镇都市水苑3幢1604室及04、39#车库、被告朱魏枫所有的张家港市杨舍镇云盘三村16幢208室、308室及35#车库、被告朱魏枫、邬建红所有的张家港市沙洲西路117号A3306室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张家港市杨舍镇金城花园13幢904室及18#车库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朱魏枫、邬建红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律师费91929元由三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朱魏枫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保证合同签名时是空白的,内容是原告之后填写的,故我只认可担保的金额是458万元。被告邬建红辩称:原告与被告麦得斯公司之间借款合同不规范,2015年3月31日,原告工作人员(季晓蕾)找我补签股东会同意申请授信议,有短信证实,合同中的签订地点是本市人民东路9号,而本人从来没有去过原告单位,签的合同内容也是空白的;我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原告并未向我告知所要承担的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也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麦得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宁波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麦得斯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07512ED20148006的《最高额贷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的期间和人民币5360000元的最高额贷款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和借款人的信用状况、担保状况及贷款人的资金状况等,决定向借款人一次或多次发放贷款;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币种、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及附件)记载为准,借款人对此无异议;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的原利率,不分段计息;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宁波银行张家港支行(债权人)与被告朱魏枫、邬建红(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被告麦得斯公司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的期间内,为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536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还拥有任何人(包括债务人)提供的任何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宁波银行张家港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麦得斯公司、朱魏枫、邬建红(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的期间内,为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7084300元的最高质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财产为被告麦得斯公司所有的张家港市杨舍镇都市水苑3幢1604室及04、39#车库(房产证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的房产、被告朱魏枫所有的张家港市杨舍镇云盘三村16幢208室、308室及35#车库(房产证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的房产、被告朱魏枫、邬建红所有的张家港市沙洲西路117号A3306室(房产证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的房产、张家港市杨舍镇金城花园13幢904室及18#车库(房产证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的房产。2014年5月29日,上述抵押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分别为1834100元、1640600元、1819800元、1789800元。同日,原告宁波银行张家港支行向被告麦得斯公司发放借款458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7.2%。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麦得斯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麦得斯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58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6488元。为此,原告宁波银行张家港支行诉至法院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91929元。审理中,被告朱魏枫陈述《最高额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在签订的时候内容都是空白的,借款的实际金额是4580000元,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内容是在原告宁波银行张家港支行起诉前才填写的,否则也不会出现5360000元这个数字。被告邬建红则陈述原告员工曾短信联系要求其补签2014年5月27日同意授信的股东会决议,其签字的合同当时也是空白的,不规范,因此,抵押、担保合同均无效,并提供手机短信一条证实。原告宁波银行张家港支行对被告邬建红提供的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陈述补签2014年5月27日同意授信的股东会决议仅是为了装订卷宗规范而签订的,并否认上述合同签订时内容是空白的。被告朱魏枫、邬建红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签字时上述合同内容为空白的,且均不申请对合同内容与签名的形成时间是否存在不一致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最高额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欠费清单、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等书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邬建红提供的短信仅证实了2014年5月27日同意授信的股东会决议是补签的,而不能证实其与被告朱魏枫所提出的本案所涉合同在其签字时合同内容为空白,是事后填写的抗辩,在被告朱魏枫、邬建红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抗辩,且未申请进行相关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被告朱魏枫、邬建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麦得斯公司的原告宁波银行张家港支行提供的《最高额贷款合同》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最高额贷款合同》的真实性予采信。本案所涉《最高额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宁波银行张家港支行依约向被告麦得斯公司发放贷款4580000元,被告麦得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麦得斯公司尚欠原告宁波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4580000元,有借款借据、欠费清单等在卷证实,且被告麦得斯公司未提出异议,结合原告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支付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宁波银行张家港支行请求被告麦得斯公司支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宁波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朱魏枫,邬建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魏枫、邬建红对被告麦得斯公司债务在5360000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效。原告宁波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朱魏枫,邬建红、麦得斯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宁波银行张家港支行要求被告朱魏枫、邬建红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对抵押财产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宁波银行张家港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91929元,由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在卷证实,该费用支出合理必要,也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麦得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麦得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贷款本金4580000元、律师费9192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5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6488元,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0.8%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有权就本案债权对被告江苏麦得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张家港市杨舍镇都市水苑3幢1604室及04、39#车库(房产证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的房屋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1834100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朱魏枫所有的张家港市杨舍镇云盘三村16幢208室、308室及35#车库(房产证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的房屋的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16406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朱魏枫、邬建红所有的张家港市沙洲西路117号A3306室(房产证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的房产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18198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魏枫、邬建红所有的张家港市杨舍镇金城花园13幢904室及18#车库(房产证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的房产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17898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朱魏枫、邬建红对被告江苏麦得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53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5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572元由被告江苏麦得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朱魏枫、邬建红负担,该款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已预交本院,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施沈东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铃妍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作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