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立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华根与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法定代表人:周天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华根()(),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上诉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目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华根、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67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天目建设公司上诉称,上诉��与被上诉人郑华根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从未与其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收到过郑华根的材料。上诉人住所地在溧阳市溧城天目路台港新村南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恳请贵院将本案移送至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王伟以天目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郑华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如果双方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因该买卖合同文本上甲方系供方即��华根,其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东路446号,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行政区划范围内,且该约定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华根选择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天目建设公司关于其与被上诉人郑华根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从未与其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收到过郑华根所供材料的上诉理由,因系本案实体审理范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思英审判员 樊小宁审判员 肖 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奕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