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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志华与被告陈前维、陈怀波、陈怀群、蔡云鲜、周天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华,陈前维,陈怀波,蔡云鲜,陈怀群,周天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803号原告陈志华,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江安镇。被告陈前维,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五矿镇。被告陈怀波,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兴文县石海镇。被告蔡云鲜,男,1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宜宾市翠屏区菜坝镇。被告陈怀群,女,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兴文县石海镇。被告周天富,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宁县铜鼓乡。原告陈志华与被告陈前维、陈怀波、陈怀群、蔡云鲜、周天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华,被告周天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前维、陈怀波、陈怀群、蔡云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华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陈前维等五被告自称开办驾校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陈志华(燕涛、黄文平)借款25万元。借期十二个月,月息按5%计算。本金打入陈前维的农村信用卡。当面给付现金5万元。借款人蔡云鲜以购买的轮式装载机及小车和陈怀群所有的房屋作形式上的抵押和质押。到期不还违约按本金10%计算。借款人将抵押物的相关权属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为据。借款人到期后基本按时结付了利息。2014年4月30日,被告周天富称是陈前维合伙人,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及还款承诺书》。周天富承诺全部债务由其承担,由周天富负责偿还陈志华收取。定于2014年5月15日前偿还10万元,余下10万元定于2014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以打款赁证为准。如未按以上约定履行则承担5%的月利息。否则由陈志华向江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由周天富与全体借款人共同承担。共同债权人燕涛黄文平已将全部债权转与陈志华。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本金20万元,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算按5%月利息至结清为止。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陈前维、陈怀波、陈怀群、蔡云鲜未答辩。被告周天富辩称,陈前维于2014年4月23日委托其付还20万元与陈志华。内容,由本人陈前维委托周天富代交付陈志华,利息与周天富无关。虽然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4月30日与陈志华签下民间借款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由其代偿还陈志华。于2014年5月15日前偿还10万,余下10万于2014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涉及利息与周天富无关。2014年4月30日以后,我多次要求陈前维按委托书,由陈前维付款与我,我代支付陈志华。2014年5月初以后,我多次找陈前维将借款项付给我,我代为交付陈志华,因陈前维未付款给我,6月10日我再次要求陈前维支付款项。陈前维即在民间借贷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上写下,“以下协议书还款承诺书内容下的债务由本人偿还,与周天富无关。陈前维亲笔”。以上所述及法律事实,我对陈志华没有债务了。现陈志华对我提起的诉讼,属无权诉讼,依法应驳回原告陈志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陈前维、陈怀波、陈怀群、蔡云鲜四被告以开办驾校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陈志华组织燕涛、黄文平借款给四被告,四被告向原告及燕涛、黄文平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燕涛、黄文平、陈志华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借期二个月,月利息按5%计算,每月对应日结付利息12500元。借款本金打入陈前维农村信用卡当面现金给付50000元。即生效。借款用于生产和生意流动资金及家庭使用。借款人将自已所有权或经营权的轮式装载机和家庭财产兴文县古宋镇房屋用于抵押和质押。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按本金10%计算。且出借人和担保人或代为追收入有权直接将抵押物提取、变卖和抵偿。借款人提供抵押物权利证明书和手续及身份证复印件。此据借款人:陈前维、陈怀波、陈怀群、蔡云鲜签名捺印2012年1月11日担保人陈志华负责燕涛黄文平代为追收人陈志华个人起诉。”该借据出具后,陈志华通过四川农村信用社将20万元打入陈前维提供的银行帐户,5万元现金当面交付四被告。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按约向原告结息。2012年3月19日,陈前维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总共向原告借款35万元。陈前维偿还了原告15万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陈前维催收借款过程中,帮陈前维管理生意业务的周天富向陈志华作出承诺由其代为偿还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及还款承诺书。内容为:关于陈前维经向陈志华处借燕文涛、黄文平于2012年1月11日的25万元和2012年3月9日的10万元。共计35万元。因此前陈前维已还了15万元本金,尚欠20万元本金,全部转归周天富承担。由周天富负责偿还给陈志华收取。周天富定于2014年5月15日前偿还10万元,余下10万元定于2014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由周天富打入陈志华的帐户。以打款凭证为准。涉及尚未结清的利息与周天富无关。由陈志华与陈前维自行协商。如未按以上约定履行则承担按5%计算月利息。从此本金与陈前维无关。否则由陈志华向江安法院起诉解决。由周天富与全体借款人共同承担。此据债务承担人(承诺人)周天富签名捺印2014年4月30日债权人陈志华签名捺印2014年4月30日。该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周天富未履行还款义务,陈志华多次向债务人催收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五被告共同偿还本金20万元,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按5%月利息,至还清为止。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另查明,2015年1月10日,燕涛、黄文平出具一份债权让与告知书,内容为:江安县人民法院及各债务人关于债务人陈前维、陈怀波、陈怀群、蔡云鲜、周天富于2012年1月11日借我们共同的人民币25万元一案,现本人将全部债权本息让与陈志华个人名义起诉收取。此致债权人燕涛、黄文平签名捺印2015年1月1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周天富与原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结算转让书及还款承诺书,证明周天富对本案债务需承担还款责任,如周天富未按期归还借款,则五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3、借据,证明陈前维借款事实,及其余四被告提供担保的情况;4、转款及取款凭证,证明借款支付情况;5、债权让与告知书、债权让与人(燕涛、黄文平)身份信息,证明燕涛、黄文平将债权转让给我方;有被告周天富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民间借贷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还款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自出借人将借款交付借用人时成立。四被告陈前维、陈怀波、陈怀群、蔡云鲜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四被告不诚信,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因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周天富自愿接受被告陈前维与原告民间借贷中的债权、债务并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该承诺系当事人周天富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周天富为该借款的还款保证,现周天富未兑现还款义务的承诺,系周天富不诚信,依法周天富应当继续承担兑现还款的承诺。故本院对原告陈志华主张五被告连带偿还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五被告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请求利率的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民间借贷利率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给予支持,同时被告周天富只承诺对陈前维借款的本金承担偿还责任,未对利息给付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周天富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前维、陈怀波、陈怀群、蔡云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志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周天富对前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前维、陈怀波、陈怀群、蔡云鲜、周天富共同承担;此款原告陈志华已预交2150元,由被告陈前维、陈怀波、陈怀群、蔡云鲜、周天富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陈志华支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庆陶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人民陪审员  XX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