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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谢祥与张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祥,张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807号原告谢祥。委托代理人张兴旺,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小英,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刚。原告谢祥与被告张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谢祥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旺、被告张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于同年10月16日偿还,因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借款,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出具了本息6万元的还款承诺书。2014年10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能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9万元并承担借款逾期之日起的还款利息。被告张永刚辩称:被告于2013年夏天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同年10月7日,加上利息被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1张,后因未能归还借款,又出具了6万元的承诺书1份。2014年10月8日,被告在原告要求下又出具9000元利息的欠条。之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归还借款12000元,余款以新庄房屋房租3000元/月折抵。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全部结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被告张永刚向原告谢祥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谢祥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万)。10月16日偿还。”2014年5月8日,张永刚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书载明:“今承诺谢祥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於2014年9月还清。若到时不还清以新庄房产三楼出租,足月偿还,还款期间无房租。”2014年10月8日,被告张永刚再次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谢祥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00¥)。”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永刚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借款5万元在2014年10月1日前所产生利息,系其真实意志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已还款12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已用房租抵偿借款,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诺的以房租抵债的约定得到了履行,故本院对被告这一主张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祥支付借款本金5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9000元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永刚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