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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大民初字第13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毕×与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大民初字第13702号原告毕×,男,1962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顺利,男,1979年1月6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潘×,女,1966年4月8日出生。原告毕×与被告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及其委托代理人殷顺利、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诉称:我与被告潘×于1986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潘志华、一女潘志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朱家务朱西巷9号院有院落一所,有正房5间,东厢房7间,现已拆迁。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翠苹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4年2月,原告毕×与被告潘×经熟人介绍相识,1984年6月10号迎娶,1986年6月10号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子潘志华、一女潘志新,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原告毕×与被告潘×已经结婚将近30年,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因生活琐事发生些许争吵,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的诉讼请求,不准予毕×与潘×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毕×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纪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