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红梅与高凯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梅,高凯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354号原告张红梅,无业。被告高凯元,个体经营。原告张红梅诉被告高凯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凯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梅诉称,被告高凯元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张红梅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并出具了借条1份。借款逾期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仅支付利息3万元。之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高凯元至今未予偿还。现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凯元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高凯元以做生意周转为由,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张红梅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被告并出具了借条1份;同日,原告张红梅向被告高凯元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62×××17存入现金10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高凯元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张红梅的配偶雷其平的帐户转帐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借条、存款凭证等证据,应视为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还款期限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已支付的3万元应冲抵本金或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已支付的3万元应抵扣利息。原、被告约定期限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项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高凯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凯元偿还原告张红梅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时间从于2011年11月5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已付3万元按息从中予以扣减)。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凯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的受理费2300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丹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