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付黎旭、肖辉等与万菊香、英山县陶家河乡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黎旭,武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辉,武汉大学教师。上诉人(原审原告):XX,私营企业管理人。以上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家启、王巍,均系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菊香,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山县陶家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陶家河乡陶河街。法定代表人:徐涛,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黄升贤,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光,英山县陶家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付黎旭、肖辉、XX为与被上诉人万菊香、英山县陶家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陶家河乡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0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孔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亚东、宋顺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黎旭、肖辉及其与上诉人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家启、王巍,被上诉人万菊香,被上诉人陶家河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升贤、胡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黄开应系万菊香之夫,已于2011年去世。1984年,原草盘区政府将所属企业英山县光尖林场承包给黄开应,承包期限为50年,并由英山县公证处对光尖林场的“四界”进行了公证。1987年,原草盘区政府撤销后建立詹家河乡人民政府,光尖林场更名为英山县詹家河乡光尖林场。林场在承包经营期间,万菊香于2000年12月8日与付黎旭、肖辉、XX签订了《关于和湖北省英山县光尖林场合伙经营的合同》,原詹家河乡政府办公室在该合同空白处加盖印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作期间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但并没有约定原詹家河乡政府的任何权利、义务。后英山县光尖林场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詹家河乡变更为陶家河乡。2009年8月20日,万菊香与陶家河乡政府经过多次协商,双方达成收回光尖林场承包权的协议,约定:陶家河乡政府收回万菊香的承包经营权,并给予万菊香一次性补偿款50000元。万菊香在其经营期间,与他人签订的各项协议一律由万菊香自行解决,所发生的各种债权关系由万菊香自行处理。故付黎旭、肖辉、XX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万菊香与陶家河乡政府签订《收回光尖林场承包权协议书》属于侵权行为,其所签订的《收回光尖林场承包权协议书》无效并判决其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原审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争议焦点是:一、付黎旭、肖辉、XX与万菊香签订《关于和湖北省英山县光尖林场合伙经营的合同》的性质;二、英山县陶家河乡人民政府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一)关于付黎旭、肖辉、XX与万菊香签订《关于和湖北省英山县光尖林场合伙经营的合同》的性质问题。原审认为,1984年,原草盘区政府将英山县光尖林场承包给黄开应,承包期限为50年,并由英山县公证处对光尖林场的“四界”进行了公证,即原草盘区政府系英山县光尖林场的发包方,黄开应系英山县光尖林场的承包方,故黄开应承包光尖林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黄开应与万菊香系夫妻关系,其默许万菊香将英山县光尖林场的承包权入伙与付黎旭、肖辉、XX签订了协议与其合伙经营,但英山县光尖林场的承包方仍应是黄开应,双方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权利是经营权而不是承包权,故付黎旭、肖辉、XX仅取得与万菊香合伙经营英山县光尖林场的权利,不能视为其是英山县光尖林场承包合同的主体。(二)关于英山县陶家河乡人民政府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原审认为,付黎旭、肖辉、XX与万菊香签订《关于和湖北省英山县光尖林场合伙经营的合同》中虽盖有原詹家河乡政府办公室的印章,但原詹家河乡政府办公室对外不能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合同中原詹家河乡政府既不属于合同的甲方亦不属于合同的乙方,也未约定乡政府的地位和性质,故詹家河乡政府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万菊香在黄开应去世后依继承取得英山县光尖林场的承包权,即是光尖林场的承包合同主体,万菊香与英山县陶家河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收回光尖林场承包权协议书》是其承包合同主体双方一致意见的表示,依照意思自治原则,该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付黎旭、肖辉、XX请求确认《收回光尖林场承包权协议书》无效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付黎旭、肖辉、XX请求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于法无据,依法亦不予支持。万菊香与付黎旭、肖辉、XX签订的《关于和湖北省英山县光尖林场合伙经营的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驳回付黎旭、肖辉、XX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付黎旭、肖辉、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陶家河乡政府应为万菊香于2000年12月8日与上诉人间签订的《关于和湖北省英山县光尖林场合伙经营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上述合同已将承包人由黄开应变更为上诉人和万菊香;2、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收回承包权的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该协议损害了上诉方的权利;3、原审在证据的采信方面存在错误,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对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则一律采信,甚至将没有出庭作证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原乡镇府工作人员的笔录也直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陶家河乡政府在二审中答辩称:1、一审审理期限为六个月,但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故原审不存在超期审理的问题;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其与黄开应之间签订的是林场承包合同,而上诉人与万菊香间签订的是内部合伙经营合同,该合同不能引起林场承包合同主体的变更;其办公室印章在民事活动中并不能对其产生法律效力;3、其与万菊香间签订的《收回光尖林场承包权协议书》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侵犯上诉人的权利;4、原审适用法律和采信证据均无不当,上诉人无权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万菊香在二审中答辩称,其与陶家河乡政府间签订收回承包林场经营权协议不是其心甘情愿的,其是迫于陶家河乡政府的压力和多次做其工作才签的。其夫黄开应并不同意其放弃承包权。上诉人付黎旭、肖辉、XX和被上诉人万菊香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陶家河乡政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二审期间向法庭以下三份证据:证据一、陶家河乡政府代理人胡光向案外人蒋本胜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二、2005年8月17日,黄开应、万菊香与蒋本胜、汪云英间签订的关于合伙经营光尖林场的《合股经营光尖林药场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据三、2009年8月17日,万菊香与蒋本胜签订的关于解除原合伙经营光尖林场的协议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三上诉人自2004年后即未参与光尖林场的合伙经营;从2005年8月17日起,万菊香夫妇即与蒋本胜签订了合股经营协议,终止了与三上诉人之间的合作。万菊香与三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实际只履行了三年,后万菊香与蒋本胜签订解除原合伙经营光尖林场的协议的《协议书》,将光尖林场交付给了陶家河乡政府。经庭审质证,三上诉人认为,证据一在形式上系证人证言,按照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另该询问笔录形成时间是在一审期间,故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证据二系复印件,不能辨别其真伪,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其拟证目的;证据三系复印件,不能辨别其真伪。陶家河乡政府认为三上诉人自2004年起就没有对林场进行投入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与蒋本胜之间系承包关系。被上诉人万菊香认为,证据一不能达到其拟证目的;证据二和证据三是真实的。认为肖辉自2005年起出国三年,暂停执行2000年的合同三年。三上诉人还于2005年8月17日付钱给蒋本胜。本院认为,证据一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和证据三均系复印件,三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亦均提出质疑,且陶家河乡政府没有提供证据的原件与之核对,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陶家河乡政府是否为《关于和湖北省英山县光尖林场合伙经营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二是万菊香与陶家河乡政府间签订的收回承包权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三是原审在证据的采信方面是否存在违法的情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一是关于陶家河乡政府是否为《关于和湖北省英山县光尖林场合伙经营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陶家河乡政府不是上述合伙经营合同的当事人,付黎旭、肖辉、XX亦未因此取得光尖林场的承包经营权,其理由如下:首先、从合同的名称来看,合同名称为合伙经营合同,而非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内容理应对合同当事人间如何合伙经营光尖林场进行约定,而非对承包经营进行约定;其次、从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是对万菊香夫妇与付黎旭、肖辉、XX在合伙经营光尖林场期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并无陶家河乡政府任何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再次、从合同的当事人来看,合同中甲方为光尖林场,乙方为付黎旭、肖辉、XX,陶家河乡政府既不是甲方,也不是乙方,只是其办公室在合同的尾部加盖了印章,对合同的签订起见证作用。故付黎旭、肖辉、XX认为,陶家河乡政府应为万菊香于2000年12月8日与其签订的《关于和湖北省英山县光尖林场合伙经营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上述合同已将承包人由黄开应变更为上诉人和万菊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是关于万菊香与陶家河乡政府间签订的收回承包权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万菊香与陶家河乡政府间签订的《收回光尖林场承包权协议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付黎旭、肖辉、XX亦未向法庭举证证实该协议存在有上述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的。万菊香与付黎旭、肖辉、XX间签订的《关于和湖北省英山县光尖林场合伙经营的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付黎旭、肖辉、XX如认为万菊香与陶家河乡政府间签订的《收回光尖林场承包权协议书》造成了其利益损失,其可依据与万菊香间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另行主张权利。故付黎旭、肖辉、XX如认为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收回光尖林场承包权的协议书因损害其利益,应认定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是关于原审在证据的采信方面是否存在违法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证据,分别从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角度分析后依法进行确认。对付黎旭、肖辉、XX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证明文件和公证书依法予以认定。对万菊香提交的证据六因系黄开应单方书写的信件,故不予采信。对陶家河乡政府提交的原乡镇府工作人员的笔录,虽原乡镇府工作人员与乡镇府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其知悉光尖林场当年的承包情况,且其笔录与付黎旭、肖辉、XX和万菊香提交的其他关于光尖林场承包和收回承包的证据相互印证,故依法予以采信。付黎旭、肖辉、XX认为,原审在证据的采信方面存在错误,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对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则一律采信,与原审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采信的实际情况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付黎旭、肖辉、XX认为对陶家河乡政府提交的原乡镇府工作人员的笔录不应予以采信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付黎旭、肖辉、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付黎旭、肖辉、XX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孔齐审判员 黄亚东审判员 宋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