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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广东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志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刘志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龙高路梅东段1号。法定代表人陈鹤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海虹,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华,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静。上诉人广东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永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8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赵婧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永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海虹,被上诉人刘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徐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华在一审中起诉称:刘志华于2002年开始代理广东永泉公司从事阀门销售工作。广东永泉公司于2005年8月向刘志华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书面授权刘志华为广东永泉公司北京商务中心(北京办)业务经理,代理广东永泉公司负责北京市场的销售工作(主营阀门),按广东永泉公司规定享受业绩提成,有效期限至2011年8月31日。委托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具体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南滨河路31号华亨大厦701室。刘志华作为广东永泉公司北京商务中心经理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代理广东永泉公司负责北京市场的阀门销售工作。根据广东永泉公司2007年4月制定的《业务人员业绩提成方案》的规定,刘志华在广东永泉公司副总经理的领导下,负责商务中心的管理工作。刘志华享受的业绩提成计算方式为:个人业绩提成按3%计算;职务提成按其他业务人员总业绩的1%计算。提成的发放时间以收回全部货款为兑现日期(质保金除外)。质保金收回后,按同等比例计算。2009年9月,广东永泉公司对刘志华至2009年9月应得个人业绩提成和应得职务提成进行了核算,并确认:至2009年9月,回款比例已达到提成线的个人业绩提成为265944元,回款比例尚未达到提成线的个人业绩提成为610524.91元;至2009年9月,回款比例已达到提成线的职务提成为237880元,回款比例尚未达到提成线的职务提成为282462.53元。2009年9月14日、2010年2月10日,刘志华先后各收到了广东永泉公司支付的20万元提成款,共计40万元。2011年8月刘志华与广东永泉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期限到期,广东永泉公司对刘志华的应得个人业绩提成及应得职务提成再次进行核算,并确认:2009年9月回款比例尚未达到提成线的个人业绩提成在2011年8月已达到提成线,提成额由2009年9月确认的610524.91元增加为918067.23元;2009年9月回款比例尚未达到提成线的职务提成282462.53元在2011年8月达到提成线。因此,刘志华在履行委托合同期间应得个人业绩提成共计1184011.23元,应得职务提成共计520342.53元,合计1704353.76元。扣除广东永泉公司已付提成款40万元,现尚欠刘志华1304353.76元未付。故刘志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广东永泉公司向刘志华支付提成款1304353.76元,该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广东永泉公司承担。广东永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刘志华从2002年开始与广东永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一直作为广东永泉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北京商务中心的全面工作,工资支付方式是每月支付固定工资。由于刘志华享受每月1万元的高管工资,因此不享受业绩提成。2006年11月开始,刘志华与广东永泉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永泉腾达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永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北京永泉公司的总经理,同时刘志华与广东永泉公司的劳动关系结束。2009年底,北京永泉公司发现刘志华在职期间,于2008年6月私自投资成立了与广东永泉公司单位经营范围一致的西卡高科阀门销售公司,亲自担任法定代表人,不仅将广东永泉公司的阀门以虚假合同转售、侵占广东永泉公司商业机会等形式获利,更私自成立“司泉”商标生产与永泉公司同样产品型号的劣质阀门,对外冒充永泉分厂产品销售给客户,后因质量问题导致大批客户找到永泉公司要求赔偿。广东永泉公司发现后与刘志华交涉,刘志华于2010年2月主动提出离职。刘志华离职后,继续冒充永泉公司销售伪劣阀门,广东永泉公司无奈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4月,公安机关对刘志华之弟刘力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刑事立案侦查并网上通缉。2012年5月,刘志华以劳动争议为由向法院起诉北京永泉公司,要求支付提成款139万元和经济补偿金13.5万元,后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刘志华没有上诉,该判决于2013年1月3日生效。现刘志华起诉广东永泉公司的理由同样是支付提成款,刘志华虽然将劳动争议案件变成合同纠纷,但刘志华在2012年诉讼时称自2002年开始受聘于广东永泉公司,此次诉讼又伪造称代理销售,属于捏造事实。刘志华提交的业绩提成表与起诉北京永泉公司的证据完全一致,而在2012年的时候,该业绩提成表上除了手写体以外,没有任何公章,本次诉讼却突然出现了2009年和2011年9月加盖的公章,属明显伪造公章。此外,刘志华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中显示,2009年3月10日刘志华在北京市宣武区广外南滨河路31号华亨大厦701室办公,但2009年9月北京永泉公司才承租了该办公地点,刘志华明显属于后期伪造时的时间错误。刘志华既要求广东永泉公司支付提成,但表中的业务人员却全部是北京永泉公司的员工。现广东永泉公司认为,业绩提成属于工资总额的一部分,属于劳动报酬,追索劳动报酬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刘志华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处理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刘志华与广东永泉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刘志华并未提供任何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也没有证明授权书与业绩提成诉求之间的直接联系,更没有证据证明该授权书实际履行。刘志华主张其与广东永泉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应对委托合同的订立、生效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刘志华要求广东永泉公司支付提成款,属于合同履行的争议纠纷,刘志华自称其为被委托人完成了代理事项,其应就合同的履行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广东永泉公司要求裁定驳回起诉或驳回刘志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广东永泉公司名称原为佛山市南海永兴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现名称。2005年8月,广东永泉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兹授权刘志华同志,为我方北京商务中心(北京办)业务经理,负责北京市场销售工作,并按公司规定享受业绩提成,有效期限至2011年8月31日。现刘志华持加盖有广东永泉公司印章的业绩提成表诉至法院,要求广东永泉公司支付提成款1304353.76元。广东永泉公司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刘志华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审查,刘志华提交的《至2009年9月北京办刘志华经理应得个人业绩提成(一)》、《至2009年9月北京办刘志华经理应得个人业绩提成(二)》(回款比例尚未达到提成线)、《至2009年9月北京办刘志华经理应得职务提成(一)》、《至2009年9月北京办刘志华经理应得职务提成(二)》(回款比例尚未达到提成线)、2011年8月《北京商务中心(北京办)刘志华经理应得个人业绩提成(二)》及2011年8月《北京商务中心(北京办)刘志华经理应得职务提成(二)》中,经核算刘志华应得提成款共计1704353.76元。刘志华自述广东永泉公司已向其支付提成款40万元,剩余1304353.76元即为本案诉讼请求。一审审理中,经刘志华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法院依法查封了广东永泉公司名下的存款1325893.76元,刘志华交纳保全费5000元。经法院询问,广东永泉公司对刘志华提交的2005年8月《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中的广东永泉公司公章及广东永泉公司法人签字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它手写内容均为刘志华之后自行填写,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刘志华提交的业务人员业绩提成方案及个人、职务业绩提成表,广东永泉公司则表示上述证据上的公章均与广东永泉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此,刘志华向法院提交了广东永泉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买受方处加盖有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名称字样的合同专用章,出卖方处加盖有广东永泉公司名称字样的公章),以证明广东永泉公司在对外使用公章时,并不只使用在公安局备案的公章,而是同时使用多枚公章,广东永泉公司公司公章管理、使用十分混乱。针对刘志华提交的《工业买卖合同》,广东永泉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相同签订时间、相同内容、相同编号的《工业买卖合同》一份(买受方处加盖有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名称字样的合同专用章,出卖方处加盖有广东永泉公司名称字样的合同专用章),证明刘志华提交的《工业买卖合同》系伪造。经法院与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联系,该公司称与广东永泉公司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在超过三年的保留期限后已经销毁,故无法对真实性予以核实。为查明事实,经刘志华与广东永泉公司分别申请,法院以摇号方式分别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及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了如下鉴定:1、对业务人员业绩提成方案及个人、职务业绩提成表上的印章印文与刘志华提交的《工业买卖合同》上的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印章印文进行鉴定;2、对业务人员业绩提成方案及个人、职务业绩提成表上的印章印文与广东永泉公司在南海市公安分局备案的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印章印文进行鉴定;3、对个人、职务业绩提成表上的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进行鉴定;4、对刘志华与广东永泉公司各自提交的《工业买卖合同》上的“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印章印文进行鉴定。经鉴定,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1、业务人员业绩提成方案上印章印文模糊,不符合检验条件;2、个人、职务业绩提成表上的8枚印章印文与刘志华提交的《工业买卖合同》上的印章印文均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刘志华预交鉴定费6900元);3、个人、职务业绩提成表上的8枚印章印文与广东永泉公司在南海市公安分局备案的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广东永泉公司预交鉴定费16900元)。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刘志华提交的《工业买卖合同》上的“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与2007年、2008年《印鉴样式》(分别取自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保管的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内资企业法人2007年度、2008年度年检报告书)上的“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广东永泉公司提交的《工业买卖合同》上的“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与2009年、2010年《印鉴样式》(分别取自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保管的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内资企业法人2009年度、2010年度年检报告书)上的“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刘志华预交鉴定费7000元)。对于个人、职务业绩提成表上的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的问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退案说明载明,现由于行业技术原因,无法对送检材料上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法院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内资企业法人2007年度年检报告书的报送日期为2008年5月15日,内资企业法人2008年度年检报告书的报送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内资企业法人2009年度年检报告书的报送日期为2010年5月21日,内资企业法人2010年度年检报告书的报送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一审法院另查,刘志华曾于2012年以劳动争议作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京永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业务提成费。该案经审理,认定刘志华与北京永泉公司于2006年11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劳动合同于2010年3月17日终止,刘志华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对于业务提成的问题,认为刘志华与北京永泉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刘志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北京永泉公司工作期间享受过该待遇,刘志华提交的业务人员提成方案系广东永泉公司的制度,刘志华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北京永泉公司与广东永泉公司存在隶属关系,据此驳回了刘志华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审理中,刘志华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北京永泉公司于2005年11月即开始为刘志华缴纳社会保险。该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案中,依据刘志华向法院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记载,广东永泉公司委托刘志华负责北京市场销售工作,并按公司规定享受业绩提成,刘志华与广东永泉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广东永泉公司称《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中的手写内容均为刘志华之后自行填写,缺乏相关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问题。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刘志华与北京永泉公司于2006年11月签订劳动合同,刘志华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北京永泉公司于2005年11月即开始为刘志华缴纳社会保险,广东永泉公司于本案庭审中亦自述刘志华在与北京永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刘志华与广东永泉公司的劳动关系结束。而该案中刘志华向法院提交的业绩提成表中载明的截止时间分别为2009年9月及2011年8月。综合上述情况,法院无法认定刘志华向广东永泉公司主张的业务提成系刘志华与广东永泉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广东永泉公司主张该案应为劳动争议案件,缺乏相关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个人业绩提成及职务提成的问题。刘志华向法院提交的《至2009年9月北京办刘志华经理应得个人业绩提成(一)》、《至2009年9月北京办刘志华经理应得个人业绩提成(二)》(回款比例尚未达到提成线)、《至2009年9月北京办刘志华经理应得职务提成(一)》、《至2009年9月北京办刘志华经理应得职务提成(二)》(回款比例尚未达到提成线)、2011年8月《北京商务中心(北京办)刘志华经理应得个人业绩提成(二)》及2011年8月《北京商务中心(北京办)刘志华经理应得职务提成(二)》中均加盖有广东永泉公司名称字样的印章,该印章印文经鉴定虽与广东永泉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印文不一致,但与刘志华提交的广东永泉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中广东永泉公司的印章印文一致。广东永泉公司虽对刘志华提交的《工业买卖合同》不予认可,并提交相同内容、相同签订日期、相同编号的《工业买卖合同》一份,但经鉴定刘志华提交的《工业买卖合同》上的“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与2007年、2008年《印鉴样式》(分别取自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保管的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内资企业法人2007年度、2008年度年检报告书)上的“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广东永泉公司提交的《工业买卖合同》上的“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与2009年、2010年《印鉴样式》(分别取自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保管的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内资企业法人2009年度、2010年度年检报告书)上的“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而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内资企业法人2007年度年检报告书的报送日期为2008年5月15日,内资企业法人2008年度年检报告书的报送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内资企业法人2009年度年检报告书的报送日期为2010年5月21日,内资企业法人2010年度年检报告书的报送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依据上述情况,法院无法认定广东永泉公司提交的《工业买卖合同》中的“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系于2008年所盖,故对刘志华提交的《工业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广东永泉公司提交的《工业买卖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据此,法院认定广东永泉公司在经营期间曾不只使用一个公章,对刘志华提交的个人、职务提成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个人、职务提成表的相关记载,广东永泉公司应支付刘志华提成款共计1704353.76元,现刘志华自述广东永泉公司已向其支付提成款40万元,故对于刘志华要求广东永泉公司支付剩余提成款1304353.7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广东永泉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广东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刘志华提成款一百三十万四千三百五十三元七角六分。如果广东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广东永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刘志华通过侵害广东永泉公司利益,非法获利近千万元。广东永泉公司生产的“永泉”阀门在国家多个重点大型项目和北京多条地铁线路中使用。“永泉”阀门也是广东省著名商标。2002年至2006年期间,刘志华与广东永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职务为业务经理,负责北京商务中心的全面工作,薪酬为每月1万元,工作地点是北京。在此期间为了代表公司对外签约的便利,广东永泉公司为刘志华开具了多份空白授权委托书,并由其本人保管,至今没有收回。2006年11月,广东永泉公司解除了与刘志华的劳动关系,刘志华与北京永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北京永泉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北京永泉公司的全面管理。北京永泉公司虽然财务和人员管理是独立的,但是由于北京永泉公司的股东也是广东永泉公司的股东,因此,广东永泉公司在北京的部分业务合同也委托北京永泉公司代为洽谈和签订,刘志华作为北京永泉公司的总经理也曾参与其中。2009年,多家大型楼盘向北京永泉公司投诉阀门质量问题。经查,阀门虽然贴有“永泉”商标,但是北京永泉公司并没有销售记录,最终发现,所有贴牌劣质阀门都是刘志华和其弟刘力销售的。后北京永泉公司又发现,刘志华于2008年担任北京永泉公司总经理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私自设立西卡高科阀门销售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同时注册“司泉”商标,生产与广东永泉公司同样产品型号的劣质阀门。刘志华利用其控制公章及合同章等的便利,将劣质阀门对外冒充永泉分厂的产品销售给客户,非法获益近千万元。截止目前,仍有部分索赔诉讼尚未完结。北京永泉公司发现该事实后与刘志华交涉,要求刘志华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2月,刘志华主动离职。2011年,北京永泉公司报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刘志华之弟刘力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刑事立案侦查并网上通缉;二、刘志华提交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刘志华以劳动争议为由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北京永泉公司,要求北京永泉公司支付业绩提成款139万元及经济补偿金。当时,刘志华诉称其于2002年受聘于北京永泉公司处并担任北京办事处经理。而本案中,刘志华又捏造事实称与广东永泉公司为代理关系。刘志华在二个案件中均提交了核心证据——业绩提成表,表中内容和金额一致,但是其于2012年提交给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时,表上未加盖任何公章,而其于2013年提起本次诉讼时却突然出现了公章,但是提成表上的时间却是2009年和2011年。为明显违反常理的公章出现,广东永泉公司几次庭审中要求刘志华说明证据来源及形成时间,刘志华代理人总以不清楚为由搪塞。刘志华对其提供的业绩提成表不仅无法说明合法来源,经司法鉴定,该业绩提成表上的印鉴也非广东永泉公司的公章。2002年至2006年期间,刘志华一直担任广东永泉公司高管,按月领取高额工资。2006年后刘志华任北京永泉公司总经理,月薪为1.5万元,同时北京永泉公司为刘志华购买住房,配备专车。刘志华不享受所谓的业绩提成。8年期间,无论广东永泉公司还是北京永泉公司均未向刘志华支付过业绩提成款。一审法院将北京永泉公司股东个人向刘志华支付的40万元认定为广东永泉公司支付的业绩提成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刘志华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不足以认定其与广东永泉公司为代理关系。刘志华将其留存的盖章的空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上填写享受业绩提成等内容,变造证据,授权书的号码与其他文字明显是不同的人所书写。一审法院认定该《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效力,存在诸多错误:首先,该授权期间,刘志华仍是广东永泉公司的员工。2006年以后刘志华与北京永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该《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说明,刘志华与广东永泉公司是劳动关系,而非代理关系;其次,该《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为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上印有“此委托书提交对方作为合同附件或凭证”,该《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是广东永泉公司授权业务人员对外签署合同时使用的。该《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应由广东永泉公司的客户保留,而非保留在刘志华手中。其次,《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授权期限为2005年8月至2011年8月,作为签订合同所需的附件,授权期限6年,明显不符合常理,此类《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只是在签订合同时才使用,证明业务人员取得广东永泉公司的授权,期限一般为30天。刘志华之所以填写授权期限为6年,是因为刘志华能找到的空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上,写有永泉公司的开具号码(05)第027号,因此,伪造授权期限只能写2005年,本案是2013年8月立案,刘志华为了规避诉讼时效需要填写立案前2年,因此出现了6年这种违反常理的授权期限。最后,刘志华在《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中填写作为北京商务中心的负责人,而在2006年以后,北京永泉公司成立,刘志华成为北京永泉公司职员,该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因北京商务中心不存在,及其与广东永泉公司劳动关系的终结而自动失效;四、刘志华诉求与案由不符,本案实为索要劳动报酬,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而非合同纠纷。刘志华在起诉状中称,作为广东永泉公司北京商务中心经理,负责北京商务中心的管理工作,并要求按照广东永泉公司的《业务人员业绩提成方案》,向其支付“个人业绩提成”和“职务提成”。刘志华虽然在案由中写的“合同纠纷”,但要求支付的却是业绩提成和职务提成。法律明确规定“业绩提成”属于计件工资的一部分,刘志华要求的“提成”属于劳动报酬。本案是典型的劳动争议案件。刘志华为了规避劳动仲裁时效已过的客观事实,捏造所谓代理的事实。在刘志华提交的业绩提成表中,包括全部北京永泉公司员工签订的合同,就连北京永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也应向刘志华支付提成。若广东永泉公司与刘志华属于代理关系,为何北京永泉公司员工对外签订的合同,要由广东永泉公司支付给刘志华。如此难圆其说的业绩提成表,却被一审法院错误采信,并按照业绩提成表所列金额判决广东永泉公司支付全部款项。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广东永泉公司支付刘志华提成款1304353.7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广东永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志华的诉讼请求,并由刘志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刘志华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刘志华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广东永泉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广东永泉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广东永泉公司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二、刘志华不同意广东永泉公司提出的刘志华伪造证据的说法。广东永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伪造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没有错误。三、刘志华提出诉讼请求的依据不仅是《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还有一系列证据。该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只是证据链中的一份证据,该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确认了刘志华与广东永泉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且广东永泉公司在《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中授权刘志华为广东永泉公司的北京销售中心工作,刘志华负责销售工作,销售阀门,确定了刘志华享有业绩提成款,具体履行地是北京。刘志华是根据《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和业务人员提成方案以及广东永泉公司确认的业绩提成表提出的诉讼请求;四、刘志华与广东永泉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关系实际上仅存在于刘志华和北京永泉公司之间,与广东永泉公司无关。故刘志华不同意广东永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广东永泉公司提交了新证据:证据一:刘志华在一审中主张40万元提成款的汇款记录2张。证据内容:1、北京永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键明于2009年9月14日给刘志华个人账户汇款20万元,记载用途为还款。2、北京永泉公司股东陈鹤源于2010年2月10日给刘志华个人账户汇款20万元,记载用途为往来。证明目的:广东永泉公司与刘志华之间不存在业务提成和代理关系,也从未支付过提成款。该2笔汇款底单明确写明是还款和往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40万元为提成款是错误的;证据二:1、北京永泉公司股东的汇款凭证7张。证据内容:北京永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因业务需要给刘志华个人账户汇款85万元。2、现金申请单4张。证据内容:2009年以后,北京永泉公司财务规范管理,出纳员将现金汇入刘志华个人账户需要填报现金申请单。证明目的:刘志华作为北京永泉公司的总经理,参与多个重点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和业务拓展,由于部分费用不便于在账面体现,北京永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多次将大额业务费用和办公费用等直接汇入刘志华个人账户,用于北京永泉公司的项目公关、居间费用和经营支出等。汇入刘志华个人账户的资金用途为业务经费,而非提成款;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据来源于北京丰台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据内容:1、北京丰台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时有两套合同专用章在使用。2、北京丰台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先在合同上盖章共4份,广东永泉公司再盖章送还2份。证明目的:广东永泉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合同是真实的,而刘志华的合同是其利用北京丰台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加盖合同专用章的合同上加盖的伪造印章。不能因为对方公章真实就认定假章是广东永泉公司使用的;证据四:1、(2013)西民初字第00994号民事调解书。证据内容:2012年前,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BA106076和BA107003合同货款尚欠北京永泉公司871717.05元。2014年9月2日,北京永泉公司仅收回了35万元、未收回521717.05元。证明目的:刘志华提供的业绩提成表中显示BA106076和BA107003在2011年8月前全部收回货款871717.05元,并应支付其3%的提成26151元。事实上,2012年前回款为零。2014年9月经诉讼才回款35万元,至今尚欠52万元。2、地铁9号线合同。证据来源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3、地铁9号线支付表和汇款单。证据来源: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证据内容:地铁9号线合同总标的额732万元。截至2012年7月才回第一笔款,仅为258.79万元。证明目的:刘志华提供的业绩提成表中显示PA109022地铁房山线(含9号线)应支付其21.39万元。按照刘志华起诉状称,汇款达到95%以上方可提成,也就是说该合同在2011年8月回款已达到713万元。而事实上,该合同在2011年8月之前没有任何回款。时至今日也未全部结清。刘志华提供的业绩提成表中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进一步说明刘志华伪造业绩提成表。广东永泉公司认为根本没有所谓的业绩提成表,也没有这种提成比例,业绩提成表就是刘志华自己胡乱写出来的。证据五:《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存根,证据内容:第2、3、4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都是给刘志华参与地铁项目的,有效期限处空白。证明目的:刘志华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是利用其留存的盖公章的空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伪造的。编号与内容明显是不同人书写,该《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是交给客户单位留存的介绍信性质的格式文本,刘志华在上面填写享受业务提成,明显违反常理;证据六: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证据来源: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证据内容:北京永泉公司调取部分员工:雷建国、王艳飞、王野、张福录、曾玮的社保缴纳记录信息。证明目的:刘志华提交职务提成表中全部为北京永泉公司员工签订的正常合同,北京永泉公司与广东永泉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刘志华无权就北京永泉公司员工完成的正常工作要求广东永泉公司支付业绩提成。一审法院判决广东永泉公司应支付的170万余元提成款中绝大部分都是北京永泉公司员工签订和跟进的合同,一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刘志华称,广东永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刘志华不认可广东永泉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北京丰台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的情况说明显示:北京丰台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1999年刻制了2枚合同专用章,印章内容均为“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合同专用章”,该2枚章同时使用,使用范围没有区别。北京永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键明于2009年9月14日给刘志华个人账户汇款20万元,记载用途为还款。北京永泉公司股东陈鹤源于2010年2月10日给刘志华个人账户汇款20万元,记载用途为往来。刘志华在二个案件中均提交了业绩提成表,表中部分内容和金额一致。刘志华于2012年在(2012)西民初字第8350号案件中提交的业绩提成表上未加盖印章;刘志华在本案中提交的业绩提成表上加盖了广东永泉公司的公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介绍信、公证书、(2012)西民初字第8350号民事判决书、业务人员业绩提成方案、至2009年9月北京办刘志华经理应得个人业绩提成(一)、至2009年9月北京办刘志华经理应得个人业绩提成(二)、至2009年9月北京办刘志华经理应得职务提成(一)、至2009年9月北京办刘志华经理应得职务提成(二)、北京商务中心(北京办)刘志华经理应得个人业绩提成(二)、北京商务中心(北京办)刘志华经理应得职务提成(二)、工业买卖合同、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劳动合同书、北京市永泉腾达阀门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汇总单、工资明细表、公司人员考勤登记表、个人可以提成(刘志华)表格、未能提经理提成(刘志华)表格、北京华亨大厦租赁合同、证明、发票、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印鉴底册、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内资企业设立(变更、改制)登记(备案)审核表、西卡高科(北京)阀门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深圳市司泉阀门有限公司的基础信用信息、青县永泉阀门销售中心信息查询、银行流水单、销售合同书、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北京市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社会保险查询单、管辖权异议上诉的答辩状、刘志华交接钥匙等物签收单、(2012)西民初字第8350号庭审笔录、倒流防止器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水陆阀门)、材料设备购销合同、物资采购合同、供应合同、(2013)西民初字第994号民事调解书、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工商查询材料、汇款记录单、情况说明、《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存根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志华提交的证明其与广东永泉公司为代理合同关系的(05)第027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说明栏显示,1、委托书内容要填写清楚,涂改无效。2、委托书不得转让、买卖。3、将此委托书提交对方作为合同附件或凭证。按照交易习惯,授权委托书应是公司授权给个人代表公司行使权利的凭证,可以将委托书提交给交易的相对方作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凭证,该《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授权期限为2005年8月至2011年8月,作为签订合同所需的附件,授权期限6年,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该《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显示的授权期间,刘志华仍是广东永泉公司的员工。《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上虽填写有“授权刘志华同志为我方北京商务中心(北京办)业务经理,负责北京市场销售工作,并按公司规定享受业绩提成”字样,但凭该《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不足以认定刘志华与广东永泉公司为代理合同关系。刘志华提交的证明其应得到170余万元提成款的业绩提成表上,虽盖有广东永泉公司的印章,但刘志华于2012年以劳动争议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北京永泉公司,要求北京永泉公司支付业绩提成款139万元及经济补偿金时,亦提交了业绩提成表,业绩提成表中大部分内容和金额与本案合同纠纷中刘志华提交的业绩提成表一致,区别在于刘志华于2012年将业绩提成表提交给一审法院时,业绩提成表上未加盖任何印章,本案中业绩提成表上却出现了广东永泉公司的公章。刘志华以大部分内容相同的业绩提成表先要求北京永泉公司支付业绩提成款,又要求广东永泉公司支付提成款。此种情形明显不符合常理。刘志华亦未提供广东永泉公司或北京永泉公司曾向刘志华支付过业绩提成款的证据。一审法院将北京永泉公司股东个人向刘志华支付的40万元认定为广东永泉公司支付的业绩提成款,缺乏依据。经一审法院司法鉴定,该业绩提成表上的印鉴与广东永泉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印文并不一致。一审法院仅以鉴定刘志华提交的广东永泉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中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印章真实性的方式,确认加盖广东永泉公司公章的业绩提成表的真实性,并认定刘志华与广东永泉公司系代理合同关系,进而判决广东永泉公司支付刘志华业绩提成款,属认定事实有误。综上,刘志华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广东永泉公司尚欠刘志华提成款的事实成立。刘志华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刘志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广东永泉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80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志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五百四十元、保全费五千元,由刘志华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三万零八百元,由刘志华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一万三千九百元,其余鉴定费一万六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五百四十元,刘志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慧平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赵婧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