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法执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2015)903号申请人青海信康气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金溢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信康气体有限公司,青海金溢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法执字第903号申请执行人青海信康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二十里铺村。法定代表人:王传恒,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青海金溢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生物园区金溢路1号。法定代理人王小兵,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北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青海金溢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9439.17元,如存款不足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青海金溢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青海金溢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振羽审 判 员 强 斌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好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