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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终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红红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红红,张利红,保德县园林管理处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红红,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保德县东关镇马家滩村人,农民,系死者马x乐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红,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保德县东关镇马家滩村人,农民,系死者马x乐母亲。委托代理人赵俊敏,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杰,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德县园林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张x春,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建斌,保德县园林管理处工作人员。上诉人马红红、张利红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保德县人民法院(2014)保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红红、张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敏、王杰、被上诉人保德县园林管理处委托代理人高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德县法院查明:2014年10月5日下午,马红红、张利红女儿马x乐和同伴张勇、张晓慧一起到保德县崇德公园游玩,在游玩中马x乐和同伴张勇、张晓慧经过公园内阶梯到达黄河岸边玩耍。马红红、张利红女儿马x乐在玩耍时不慎落入黄河,因救援不及时,致使马x乐不幸溺亡。事发当天,马x乐未回家,马红红、张利红向保德县公安局110报警。2014年10月6日保德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民警向马x乐同伴张勇、张晓慧进行了口头询问,经民警询问,张勇和张晓慧向民警陈述了马x乐上述溺亡事故的过程。庭审中,马红红、张利红主张保德县崇德公园的设计存在安全隐患,同时保德县园林管理处作为直接管理部门没有尽到一般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保德县园林管理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德县园林管理处主张其安全监管责任范围是公园内,而马x乐的安全事故发生在黄河岸边,黄河岸边不属于园林处的监管范围内,故对马x乐的安全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保德县法院认为:保德县园林管理处所监管的崇德公园属公益性、开放性公园,保德县园林管理处对崇德公园地域范围内负有安全保障的监管责任。尽管马x乐经崇德公园内阶梯到达黄河岸边玩耍,但马x乐在黄河岸边玩耍时不慎掉入黄河发生溺亡事故,该事故发生地域不属保德县园林管理处安全保障的监管责任范围内,故保德县园林管理处对马x乐的溺亡事故不负安全保障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红红、张利红主张其女儿马x乐的溺亡事故应由保德县园林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但马红红、张利红未能提供由保德县园林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马红红、张利红诉请保德县园林管理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红红、张利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由马红红、张利红负担。上诉人马红红、张利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中,认定马x乐溺亡区域不属于保德县崇德公园的安全管理范围,因此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为:1、保德县崇德公园作为政府兴建的公益性建筑物,在公园内设计建造多处通往黄河边的阶梯通道,该通道的唯一用途就是供游客到达河岸,在黄河充满不确定危险因素的情况下,其本身存在严重的设计、施工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三)、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此设计缺陷公园的管理人,理应对马x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受害人马x乐通过的阶梯是唯一能够到达河岸的通道,因此被上诉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与马x乐溺亡的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3、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众多照片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管理的崇德公园内部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在阶梯处也未设立警告标志。被上诉人很明显没有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属于主观上的过失构成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依照照片证据中显示的内容,崇德公园内部和河堤上都由被上诉人种植了相同的树木,并且在阶梯下边还有裸露的高压线路,以上事实都可以证明河堤也属于被上述人管理的区域,所以被上诉人称出事地点不在其管理范围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被上诉人对死者马x乐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一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一系列的证据,足以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二、上诉人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死者马x乐为农村户口,依照山西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马x乐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为死亡赔偿金143080元、丧葬费23218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总计216298元人民币。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责任,二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德县园林管理处承担50%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108149元人民币的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2014)保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马x乐的人身损害赔偿费108149元人民币;被上诉人保德县园林管理处辩称,保德县园林管理处负责的是崇德公园的设施安全,对黄河和安全不予负责,上诉人的起诉主体不合格。马x乐在黄河造成的意外事件,父母作为第一监护人,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总之,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保德县园林管理处所监管的崇德公园属公益性、开放性公园,对崇德公园地域范围内负有安全保障的监管责任。尽管马x乐经崇德公园内阶梯到达黄河岸边玩耍,但马x乐在黄河岸边玩耍时不慎掉入黄河发生溺亡事故,该事故发生地域不属保德县园林管理处安全保障的监管责任范围内,故保德县园林管理处对马x乐的溺亡事故不负安全保障责任,原审判决保德县园林管理处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马红红、张利红上诉请求保德县园林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马红红、张利红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张效良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