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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姜勇与姚成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勇,姚成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第595号原告姜勇,男,汉族,1971年4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攀枝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吴雪松,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祖敏,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成保,男,汉族,1963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付斌,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芳,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姜勇诉被告姚成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勇的委托代理人吴雪松,被告姚成保的委托代理人付斌、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共同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勇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紧张,从2008年便多次找原告借款。此后原告将钱借给被告。截止2012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000元、累计借款利息121875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50000元及借款利息1218750元;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成保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债权债务的产生是因为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的纠纷,双方之间没有借贷事实。借条中的2000000元是原告出资到西昌市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中1000000元作为公司股权出资,另1000000元为公司资本公积金。被告当时没有搞清楚个人债务和公司出资的区别才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条。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姚成保与姜勇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从姜勇出资之日起,确定为期六个月的试运营期,在试运营期内,姚成保以新公司及金川公司西昌分公司为平台独立操作,姜勇负责资金流向的监管,掌握财务印鉴章。在试运营期内,由于姜勇没有参与具体操作,姚成保确保姜勇每月每壹佰万元贰万伍仟元的收益(以实际出资为准,贰佰万元每月收益伍万元,以此类推,该项收益由姚成保于次月的5号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姜勇)。2009年5月15日,姜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西昌市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汇款1000000元。2009年5月20日,姚成保向姜勇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姜勇(身份证511002197104041815)现金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元),从2009年5月21日起计息,计息条款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2009年10月20日,姚成保与姜勇签订一份《关于姚成保、姜勇合作开展铁矿石经营业务的现状及补充协议》,双方确定了以西昌市金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合作载体。协议将双方试运营期延至2010年2月底,姚成保确保姜勇在正式介入公司运营前(2010年2月28日前)在开销完各种前期费用后(含姜勇试运营期固定回报)公司总资产额在肆佰万元以上(含肆佰万元)。2010年3月24日,姚成保召开股东会决议,经姜勇、姚成保协商,同意姜勇将其在公司50%的股份,金额为壹佰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姚成保,转让金额是壹佰万元人民币。股份转让后,姜勇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再享受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姚成保向姜勇出具借条后向姜勇偿还了65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姚成保再次向姜勇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0日,欠姜勇借款金额壹佰叁拾伍万元(1350000元)。姜勇须将西昌金石矿业50%股权转让给姚成保。”同日,姚成保还向姜勇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0日,欠姜勇借款利息累计壹佰贰拾壹万捌仟柒佰伍拾元(1218750元)。”2014年1月28日,姚成保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姜勇转账支付了80000元。上述事实有姜勇提交的《借条》、《欠条》、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合作协议》、《关于姚成保、姜勇合作开展铁矿石经营业务的现状及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姚成保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条、工商登记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姜勇虽与姚成保签订了《合作协议》,但从协议内容看,姜勇向姚成保提供资金,以西昌市金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合作载体,但姜勇不参与公司管理,不承担风险,取得固定收益,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姚成保辩称的借条中的2000000元为姜勇在西昌市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权出资的1000000元及作为公司资本公积金出资的1000000元,但借条中的2000000元实为姜勇向姚成保提供借款的本金,《合作协议》约定的固定收益实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姚成保辩称的其向姜勇支付了80000元股权转让款,根据交易习惯及法律规定,支付的80000元应确认为系姚成保向姜勇支付的借款利息。姜勇借款2000000元,后归还了650000元,故姜勇主张姚成保归还借款13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姜勇主张姚成保支付借款利息1218750元,按照姜勇与姚成对利息的约定,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扣除姚成保已偿还的80000元,姚成保还应偿还姜勇利息1138750元;姜勇主张姚成保从2015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成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姜勇借款本金13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月5日起到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姚成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姜勇借款利息1138750元;三、驳回姜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350元,由姚成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永忠审 判 员  何春丽人民陪审员  李远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申潇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