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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胡伙强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6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伙强,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2012年2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十五天,2014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伙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173号。原审被告人胡伙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胡伙强去到广州市花都区龙某路某家居门口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刘某乙上车之机,将手伸入被害人刘某乙的右边裤袋,窃得其苹果4S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价值871元),当场被被害人发现并取回手机,后执勤民警上前将其抓获。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便衣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现场照片,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人民法院(2012)云安法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释放证明书,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花价鉴(赃)[2015]266号关于苹果4S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和对赃物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和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潘某乙的证言和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胡伙强的身份材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胡伙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伙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胡伙强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处刑。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胡伙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伙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伙强不服,上诉称:其没有盗窃,只是在上车时碰到被害人的腰部,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后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存在关联,依据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胡伙强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胡伙强在侦查阶段曾两次供述其趁被害人不备,伸手从对方(右)裤袋里偷出手机,被被害人当场发现,随即被警察抓获,并在其亲笔供词中供认了上述事实,其有罪供述与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在细节上相吻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胡伙强实施扒窃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其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胡伙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伙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胡伙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平文林审判员  李晓刚审判员  蔡丽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