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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交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家寿与毛可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寿,毛可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常交民初字第218号原告:王家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天德,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可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劳动路95号一楼。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家寿诉被告毛可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家寿以目前未治疗结束,具体损失未确定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家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家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10,减半收取855元,保全费320元,两项合计1175元,由原告王家寿负担。审判员  张克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应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