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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景海荣与被告纪丰酒店、孙喜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海荣,甘泉县纪丰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孙喜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0330号原告景海荣,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树明,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王庄村村民。被告甘泉县纪丰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纪丰酒店),住所地甘泉县城内中心街。法定代表人纪斗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战莉,女,系该酒店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卉,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喜文,女,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安民(系被告孙喜文之父),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景海荣与被告纪丰酒店、孙喜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明与被告纪丰酒店委托代理人马战莉、马晓卉、被告孙喜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海荣诉称,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纪丰酒店餐饮部因经营需要派该酒店采购员被告孙喜文在原告开办的水产门市购买货物,累计拖欠原告货款82073元,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向人民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82073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景海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供货记录172张、被告纪丰酒店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景海荣通过被告孙喜文向被告纪丰酒店供货,并拖欠原告货款82073元的事实。被告纪丰酒店辩称,被告孙喜文是否从原告开办的水产门市购货,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拖欠原告货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纪丰酒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汇总表2张、报销单43张、借条26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纪丰酒店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孙喜文对外购买酒店所需物资,酒店直接与孙喜文结算货款及被告纪丰酒店向被告孙喜文实付现金368245.26元用于购买酒店所需物资的事实。被告孙喜文辩称,我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并拖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我无力清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喜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被告纪丰酒店的证明1份。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纪丰酒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经纪丰酒店签字或盖章确认,并表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孙喜文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纪丰酒店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提交的纪丰酒店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故不予认可。被告孙喜文对该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供货记录没有被告孙喜文、纪丰酒店的签字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但被告孙喜文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纪丰酒店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孙喜文从原告开办的水产门市购买货物,并拖欠原告货款64056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纪丰酒店出具的证明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通过被告孙喜文向被告纪丰酒店提供货物,被告纪丰酒店拖欠原告货款18017元的事实;被告纪丰酒店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纪丰酒店向被告孙喜文支付货款368245.26元的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查明,被告孙喜文系被告纪丰酒店原采购员。被告孙喜文担任被告纪丰酒店采购员时曾为被告纪丰酒店采购货物。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孙喜文先后从原告景海荣开办的水产门市购买货物,并拖欠原告景海荣货款64056元。被告孙喜文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后又将货物提供给被告纪丰酒店,并按月结算。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被告纪丰酒店先后向被告孙喜文支付货款368245.26元。另查明,原告景海荣通过被告孙喜文向被告纪丰酒店提供货物,被告纪丰酒店拖欠原告景海荣货款18017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孙喜文先后从原告景海荣开办的水产门市购买货物,并拖欠原告货款64056元。后被告孙喜文又将货物提供给被告纪丰酒店,被告纪丰酒店按月与被告孙喜文结算货款。原告与被告孙喜文、被告孙喜文与被告纪丰酒店形成两个买卖关系。被告孙喜文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纪丰酒店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义务;原告景海荣通过被告孙喜文向被告纪丰酒店提供货物,且被告纪丰酒店拖欠原告景海荣货款18017元,原告景海荣与被告纪丰酒店上述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纪丰酒店应履行支付上述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泉县纪丰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景海荣支付货款18017元。被告孙喜文向原告景海荣支付货款6405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景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甘泉县纪丰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孙喜文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江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霍晓乐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