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丕彤因与被上诉人禇峦兵,原审被告沈阳恒畅快递有限公司返还加盟费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丕彤,禇峦兵,沈阳恒畅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丕彤,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禇峦兵,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法库县。委托代理人:周云,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沈阳恒畅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崔丕彤因与被上诉人禇峦兵,原审被告沈阳恒畅快递有限公司返还加盟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褚峦兵主张其与原审被告沈阳恒畅快递有限公司签订《沈阳中通大东望花分部联合路地区加盟合同书》,要求上诉人崔丕彤及原审被告沈阳恒畅快递有限公司返还加盟费。原审法院认定《沈阳中通大东望花分部联合路地区加盟合同书》的主体为被上诉人褚峦兵与原审被告沈阳恒畅快递有限公司,并无不当。应依据合同来审查承担责任主体,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审查本案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褚峦兵加盟费,再行裁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上诉人崔丕彤。审 判 长  曹 岩审 判 员  张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冲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