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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绍荣,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伟,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冠尧,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山支公司。负责人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坤,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雷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和9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绍荣、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参加第二次庭审)、xx财保雷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贵HGxx**号小型客车由小十字方向往龙泉明珠方向行驶,19时14分许,车辆在清江路龙泉明珠路口跨越道路中心黄实线左转弯行驶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贵CJxx**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州医院),经诊断,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双侧前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外伤性气颅等六处损伤。在施行“左侧额部开颅硬膜混合血肿清除置管外引流术”后,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217天。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及被告没有足额垫付医疗费,导致医院不予办理出院手续,仅是口头告知医疗费共计14万余元。原告为了能进行伤残鉴定,于2015年3月24日应医院的要求在交纳5000元后才取得了相关病历。2015年6月1日,原告经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故请求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检查及鉴定费2008.92元(808.92元+1200元)、误工费48000元(5000元/月÷30天×288天;误工期间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5月30日,共计288元);护理费33448.89元(28437年/人÷12个月÷21.75天×307天×1人,护理天数包括:住院期间217天和定残后评定的90天,共3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0元(100元/天×217天);营养费6510元(30元/天×217天);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22548.21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11860.6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4万元,诉讼请求由211860.65元变更为251860.6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成立,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爆破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个人身份信息。2、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SJ0703-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3、州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3月8日在州医院住院治疗217天的事实。4、黔东南州新联xx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联xx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系新联xx公司职工,该公司自交通事故发生后就停发了原告每月5000元的工资。5、收据1张,拟证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州医院交纳5000元费用后,才取得住院病历。6、医院票据5张(其中一张是医疗鉴定费),拟证明原告在作鉴定时产生的检查及鉴定费2008.92元。7、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贵医二附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鉴字第199号),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8、保险单抄件,拟证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9、房东杨某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其房屋居住的事实。10、承诺书以及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拟证明原告尚欠州医院4万元医疗费。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1号、2号、3号、4号、8号、9号、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中的爆破证签发时间是2012年3月16日,已过期,无法证明此后原告是该公司的爆破员;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认为双方的责任划分是不真实的,因为当时是考虑到保险赔偿的问题,原告本身作为正常行为能力人驾驶未注册的车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3号证据没有详细的住院病历,无法判断原告的住院情况;4号证据工资表,2014年8月份公司给原告造的工资是4767.8元,跟以前的工资是一样的,加之工资表只有爆破人员的,有问题不真实;原告没有劳动合同;2014年3月16日爆破证就过期,在工资表中原告还是爆破员的身份,违反了特种行业的相关规定;工资表原告没有签字证明或银行流水单等;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证明目的是其为九级伤残,但鉴定书也对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等进行了鉴定,应当按鉴定意见书来认定相关时间;8号证据是2015年的投保情况;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居住证或暂住证,否则不认可原告在凯里居住的事实;10号证据因原告的医疗费原被告均已预交一部分,保险公司担保一部分,故具体数额不确定。经查,1号证据中的爆破证是真实的,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16日前有资格从事爆破工作,但不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仍从事爆破业,该证据予以采信;2号证据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跨越道路中心黄实线行驶,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但从本案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的是摩托车,该车没有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在驾驶过程中没有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且原告受伤的部位为头部,未戴安全头盔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部分不实,不予采信,对于双方的责任应重新予以划分,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跨越道路中心黄实线行驶是客观事实,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未戴安全头盔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号证据是真实的,应予以采信,同时该证据虽记录原告实际住院217天,但出院记录也明确记录了“患者仍未在病房,多次电话联系患者未果后,请示主任医师指示患者多日未在病房,予以自动出院处理”。该记录可以证明患者已经多日未在病房住院治疗,多日虽不是具体的时间,但可以肯定的是较长的时间,如仍按照217天计赔相关损失,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也加大了侵权人的赔偿义务,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其护理期为90日,因此,原告的住院时间以90日计较为公平合理,因为一般情况下住院均需人员进行护理;4号证据中的工资表没有交通事故发生期间的,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被扣发的实际工资金额,故不予采信,其工资标准可参照贵州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8号证据的投保时间不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不予采信,但被告xx财保雷山公司认可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9号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交社区原始登记资料,不予采信;10号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新联xx公司的工资清册及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原告2014年5月、6月、7月工资由银行代发,2014年8月的工资由亲属代领,原告是该公司职工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2012年3月到2014年3月30日居住在凯里市洗马河东门村2楼210号房屋;3、金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至今租赁凯里市兴庄巷xx号房屋居住;4、驾驶证及行驶证,拟证明原告所购买的二轮摩托车合法。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真实,没有劳动合同等其它证据印证;对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二轮摩托车没有年检,系黑车。经查,1号证据工资清册也仅有4个月的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该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不予采信;2号、3号证据虽无社区的原始登记资料或暂住证加以印证,但结合《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及新联xx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统筹保险、支付工资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4号证据虽是客观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已通过正常的技术检验,系合格车辆。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有:凯里市社会保障事业局出具的个人帐户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在凯里市缴纳社保的情况。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与新联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查,该证反映了新联xx公司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为原告缴纳了部分月份(6个月)的社会统筹保险,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一、我对交警队的认定书有异议,请求重新按责任来划分,理由是:1、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未注册,原告未佩戴安全帽行驶;2、原告的伤情未十分严重,对其医药费的支付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能够坐起来打电话,是我报的警,原告的行为有欺骗的成分;二、原告住院期间我多次去看,其经常不在。三、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我垫付了医疗费90807.6元、生活费16142.4元,另外担保了4万元。我交的钱要从保险中扣除。被告刘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收据3张金额14142.4元,拟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部分费用。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科出具的证明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戴安全帽,驾驶的车辆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的状态为注销;2、光碟一张附对话打印件(2015年9月11日,被告刘某某与交通事故处理承办民警吴某的谈话记录),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能够站立,民警认为原告的伤情不严重,被告的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于是动员被告承担事故全责;3、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现名刘某某的事实。原告对1号、2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1号证据因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由凯里市交警大队作出了认定,认定书没有写明上述内容,而1号证据是办案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后作出的,没有承办民警的签字,不予认可;2号证据是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采集的,且原告的车辆仅是脱保。经查,1号证据的证明内容与现场照片(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时安全帽是挂在摩托车后架上的)记载的内容一致,且原告车辆的状态为注销,证明了摩托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技术检验是客观事实,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民警也在该证明上予以了盖章,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2号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在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有:凯里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现场照片3张,拟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安全帽是套在摩托车后架上,原告没有佩戴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反映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有两个安全帽,一个是戴的,一个是系在车后的。经查,该证据未反映出在现场还有另一个安全帽,仅能看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后架系着一个安全帽,与承办民警陈述的内容一致,且现场照片是交通事故发生时最原始、最真实的场景反映,应予以采信。被告xx财保雷山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一、对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二、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过高,时间过长,以法律规定为准;三、责任划分,根据刘雪超的陈述,请法院重新对责任进行划分;四、病历材料不完整,可能存在过多医疗的问题,对于过多医疗部分应当扣除。五、原告在州医院的费用除刘某某预交的外,其它的部分保险公司在州医院已出具有担保函。被告xx财保雷山公司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抄件,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贵HGxx**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的事实。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2014年8月3日,刘某某驾驶贵HGxx**小型客车由小十字方向往龙泉明珠方向行驶,19时14分许,车辆在清江路龙泉明珠路口跨越道路中心黄实线左转弯行驶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贵CJxx**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SJ0703-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跨越道路中心黄实线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遗漏了王某某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及驾驶的车辆未进行技术安全检验的事实,而王某某的上述行为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因此,本院依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重新认定事故责任为:刘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顺海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双侧前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外伤性气颅等六处损伤。住院病历虽记录原告共住院217天,但因原告多日未在病房治疗,经医院多次电话联系患者未果后,州医院按自动出院处理的,因此,结合贵医二附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鉴字第19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时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即住院期间90日,误工期间180日,护理期间90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33664.09元,其中刘某某支付了89000元,王某某支付了5000元,现尚欠医院39664.09元。刘某某另行给付了王顺海生活费14142.4元。2015年6月1日,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床鉴字第1xx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误工期)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贵HGxx**小轿车系以其母亲名义购买的自用车辆,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xx财保雷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2015年7月20日,王某某自愿向州医院承诺,其欠医院的部分医疗费用在法院判决时直接判归医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原因是交通事故,本院依据双方过错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刘某某应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xx财保雷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70%(原告自行承担30%),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500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检查及鉴定费2008.92元(808.92元+120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误工费48000元(5000元/月÷30天×288天),计算有误,因原告未提交其从事的固定行业依据,可参照贵州省平均工资标准计赔,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更正为21407.5元(42815元÷12月×6个月即180天)予以支持;护理费33448.89元(28437年/人÷12个月÷21.75天×307天×1人,护理天数包括:住院期间217天和定残后评定的90天,共307天),计算有误,以90日参照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更正为7109.25元(28437元÷12月×3个月即90天)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0元(100元/天×217天),计算有误,因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故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其护理期以90天计,本院更正为9000元(100元/天×90天)予以支持;营养费6510元(30元/天×217天),酌情支持1500元;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22548.21元/年×20年×20%),计算正确,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庭审中增加医疗费40000元,有证据证实的为39664.09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鉴定检查及鉴定费2008.92元+误工费21407.5元+残疾赔偿金元90192.84元+护理费710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医疗费44664.09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80882.6元,由被告xx财保雷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限额之内赔偿12万元,不足的60882.6元的70%即42617.82元由被告xx财保雷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拟赔偿,另30%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xx财保雷山公司应赔偿原告162617.82元。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9000元由王某某承担30%,即26700元,同时扣减刘某某已给付王某某的生活费14142.4元,王某某应返还被告刘某某40842.4元。同时,原告还应从赔偿款中扣除39664.09元用以支付尚欠黔东南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9000元中的70%,即62300元自行向被告xx财保雷山公司理赔。被告刘某某认为交警队的认定书有异议,请求重新按责任来划分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认为原告的伤情未十分严重,原告住院期间其多次去看,原告经常不在的意见与医院记录一致,予以采纳;认为在治疗过程中,其本人垫付的医疗费90807.6元、生活费16142.4元数额有出入,应以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具体的数额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认为其交付钱要从保险中扣除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xx财保雷山公司认为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过高,时间过长,以法律规定为准,责任请法院重新对责任划分,病历材料不完整,可能存在过多医疗的问题,对于过多医疗部分应当后扣除的意见部分正确,予以部分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检查费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2617.82元(保险公司在付款时扣除40842.4元返还被告刘某某、扣除39664.09元支付州医院的医疗费)。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2240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山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宋  红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贵荣(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