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85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王××与高××等人在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某饭店饮酒后,雇佣被害人刘××将高××的汽车代驾至天津市东丽区外环线机场货运路口时,被告人王××和高××等人因代驾费用问题与被害人刘××产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将刘××打伤,造成刘××左侧第10肋骨骨折、左膝韧带损伤、腰2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刘××左侧第10肋骨骨折、左膝韧带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其腰2左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李××、乔××、高××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委托代驾服务协议书,被害人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对方的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亚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陆速录员 王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