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谭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谭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谭某某,男。被告赵某某,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谭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钟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谭某某因承包工程需要与被告赵某某共同于2015年4月14日在原告陈某某处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如果逾期不偿还,则按照月息10%支付资金利息。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谭某某、赵某某共同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谭某某、赵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谭某某认识后系朋友关系,被告谭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由于被告谭某某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原告陈某某同意借款给被告谭某某。2015年4月14日被告谭某某向原告陈某某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同志现金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此款短期周转,最长时间不能超过2015年8月30日,如到期不还月息按每元每月百分之十计息。同时,陈某某同志有权起诉(至)法院讨回公道。此款经夫妻二(人)同意借款周转。备注:谭某某、赵某某夫妻二人将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给陈某某。借款人谭某某亲笔,身份证号码513025........4196。借款人妻子赵某某,身份证号码513025........4203。担保人张某某,身份证号码513025........0013”。谭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分别在该份借条上签名、捺印。当天被告谭某某书立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出据(具)委托人谭某某属于诺水河镇风貌打造十一、十二标(段)承包工程项目负责人,因工程属于B体工程三年结清,年度九月一号支款一次,年底支款一次。因本人目前承包其它工程资金短缺无法周转,特向陈某某同志借款贰拾万元作为起动资金,此款如在短期内无法偿还,本人谭某某特委托陈某某同志在2015年9月1日之时前来诺水河镇风貌打造第一总承包人何四海法人代表处领取划拨工程款贰拾万元。特此委托出据(具)人谭某某亲笔,身份证号码513025****4196。何四海电话15520******”。同时,被告谭某某将其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通国用2007第XXX号,土地使用权人谭正付)、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号:通房权证通江字第201411110XX**号,房屋所有权人谭某某,共同共有人谭某某、赵某某)交付给原告陈某某。但原、被告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9月1日原告陈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讼请求。还查明: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为5.35%。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为5.35%,一年至三年(含三年)5.75%,三年至五年(含五年)5.75%,五年以上5.90%。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其书立的借据为凭,双方债务债权关系合法。借条虽然系被告谭某某个人书立,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谭某某个人债务或者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笔债务是被告谭某某、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谭某某、赵某某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谭某某、赵某某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但借条中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现原告主张对该笔借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利息,其主张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该笔借款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即2015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谭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谭某某、赵某某自行承担。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某、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谭某某、赵某某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利息。若被告谭某某、赵某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偿付,则前述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义务人不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谭某某、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钟 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勇(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