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2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892号原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克,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朱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其与被告杨某甲于2008年9月7日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杨某乙。原、被告因仓促成婚,相互不了解,双方婚后经常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由原告抚养儿子杨某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某甲辩称:家庭生活中发生的小误会和矛盾并未导致其与原告朱某夫妻感情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其抚养儿子杨某乙由其抚养,并判决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名下的存款3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债务1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依法承担。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并举证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朱某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杨某甲对原告朱某举证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杨某甲当庭举证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朱某对被告杨某甲举证的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朱某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当庭陈述与其所举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杨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于2015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甲结婚数年,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均应当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劲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