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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2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庆涛与杨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涛,杨亚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20505号原告王庆涛,男,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杨兴民,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亚君,女,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王庆涛诉被告杨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涛的委托代理人杨兴民、被告杨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涛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其借款275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还款,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后被告一直按约支付利息,但并未按约偿还本金。2015年8月,被告偿还240000元借款后,其催要余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亚君偿还其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亚君辩称,借条系其出具,但该笔借款实际系其借用原告王庆涛的房屋产权证向他人贷款。贷款及利息其已于2015年8月还清,但因疏忽未收回借条,其不认可原告王庆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杨亚君向原告王庆涛借款2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30日,双方并口头约定由被告杨亚君每月向原告王庆涛支付2000元利息。被告杨亚君一直按约支付利息,并于2015年8月偿还了240000元借款。原告王庆涛索要余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亚君向原告王庆涛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杨亚君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王庆涛要求被告杨亚君偿还35000元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亚君辩称其已经还清款项,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亚君偿还原告王庆涛借款3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杨亚君承担。此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亦汭审 判 员  豆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