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宗银生、王实、邱珍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邱珍仙,宗银生,王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号。代表人岳鹰,行长。委托代理人洪楚钧,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荆玉玉,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珍仙,女,1967年1月17日生,汉族。被告宗银生,男,1963年11月14日生,回族。被告王实,男,汉族,1961年12月25日生,自由职业。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邱珍仙、宗银生、王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洪楚钧,被告邱珍仙、王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银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诉称,招行南京分行与邱珍仙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邱珍仙提供总额为379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房,贷款期限12个月,邱珍仙、宗银生提供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x号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宗银生提供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白衣庵xx号xxx室房屋,王实提供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月光广场x号xxxx室房屋作抵押,为此分别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27日,招行南京分行依约向邱珍仙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790000元。现邱珍仙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邱珍仙已构成违约。宗银生作为邱珍仙配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招行南京分行的合法权益,招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邱珍仙立即向招行南京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5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8月16日的利息49734.49元、罚息122104.13元、复息2836.05元,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以及律师费用104000元,宗银生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招行南京分行对邱珍仙、宗银生用于抵押的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x号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宗银生用于抵押的南京市建邺区白衣庵xx号xxx室房屋,王实用于抵押的南京市鼓楼区月光广场x号xxxx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偿还邱珍仙所欠招行南京分行的贷款本金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邱珍仙、宗银生、王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珍仙辩称,招行南京分行所诉属实。邱珍仙愿意还款,但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减免除本金、利息之外的费用。被告宗银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实辩称,对于王实为邱珍仙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王实用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月光广场x号xxxx室房屋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及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登记债权数额均为1260000元。王实已通过邱珍仙的还款账户向招行南京分行代为偿还1260000元,银行工作人员告知还款后10个工作日内就可以对王实名下的房屋进行解押,但此后招行南京分行未予解押。故王实不应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邱珍仙、宗银生于2002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5日,招行南京分行(授信人,抵押权人)与邱珍仙(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王实(抵押人)、宗银生(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邱珍仙提供总额为379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邱珍仙、宗银生提供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x号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宗银生提供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白衣庵xx号xxx室房屋,王实提供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月光广场x号xxxx室房屋作抵押;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同日,招行南京分行就上述抵押房产分别与邱珍仙、宗银生、王实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三份。约定邱珍仙、宗银生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x号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宗银生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白衣庵xx号xxx室房屋、王实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月光广场x号xxxx室房屋为邱珍仙在前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三套房屋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分别为1900000元、630000元、126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4月3日,招行南京分行与邱珍仙、宗银生、王实就上述房产分别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招行南京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1900000元、630000元、1260000元。根据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招行南京分行与邱珍仙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邱珍仙提供个人经营性贷款379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27日起到2015年3月27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1%,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具体结息方式以贷款人确定的为准;扣款账户为62×××48;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同日,招行南京分行向邱珍仙发放贷款3790000元。邱珍仙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执行年利率8.1%。借款期限届满后,邱珍仙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1日,王实持银行本票向邱珍仙账号为62×××48的扣款账户汇入1260000元。截至2015年8月16日,邱珍仙尚欠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530000元、利息49734.49元、罚息122104.13元、复息2836.05元。招行南京分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104000元。另查明,邱珍仙与宗银生于2013年7月8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邱珍仙、宗银生、王实身份资料及邱珍仙、宗银生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三份、房屋他项权证三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票、银行进帐单、账户交易明细、逾期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招行南京分行与邱珍仙、宗银生、王实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与邱珍仙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招行南京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邱珍仙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邱珍仙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6日尚欠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53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74674.6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招行南京分行要求邱珍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邱珍仙承担,招行南京分行主张律师费104000元合法有据,且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时,邱珍仙、宗银生已经登记离婚,该笔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且招行南京分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宗银生作出其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招行南京分行主张宗银生对邱珍仙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邱珍仙、宗银生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x号x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宗银生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白衣庵xx号xxx室的房产,王实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月光广场x号xxxx室的房产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招行南京分行依法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邱珍仙不履行上述债务,招行南京分行有权就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为限。王实为邱珍仙代偿126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招行南京分行就以上述款项用于提前清偿南京市鼓楼区月光广场x号xxxx室房屋所抵押担保的债权,并解除在上述房屋中设定的抵押权达成合意。因此,王实代邱珍仙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南京市鼓楼区月光广场x号xxxx室房屋中设定的抵押权消灭。故王实辩称其不应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抗辩事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宗银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招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珍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5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8月16日,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74674.67元;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1%计算,罚息、复息均按年利率12.15%计算)。二、被告邱珍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104000元。三、如被告邱珍仙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邱珍仙、宗银生用于抵押的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x号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宗银生用于抵押的南京市建邺区白衣庵xx号xxx室房屋,王实用于抵押的南京市鼓楼区月光广场x号xxxx室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1900000元、630000元、12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872元,由被告邱珍仙、宗银生、王实负担(被告邱珍仙、宗银生、王实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邱珍仙、宗银生、王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芃人民陪审员 郑智晖人民陪审员 许萌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