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鑫聚酯化纤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928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龚国强。委托代理人:沈新彪、张琼文。被告: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英。被告:浙江金鑫聚酯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根。被告:浙江兴鑫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英。被告:绍兴县鹏展针纺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密君。被告:洪泽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根。被告:张兴根。被告:赵国英。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控��公司”)、浙江金鑫聚酯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浙江兴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置业公司”)、绍兴县鹏展针纺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展公司”)、洪泽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张兴根、赵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庭外和解三个月,期满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新彪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作为债权人,被告金鑫公司、兴鑫置业公司、鹏展公司��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337096)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鑫公司、兴鑫置业公司、鹏展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兴鑫控股公司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贷款等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24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张兴根、赵国英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337096)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兴根、赵国英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兴鑫控股公司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贷款等各类业务实��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9月26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中兴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337096)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兴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兴鑫控股公司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贷款等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3,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同时特别约定,上述保证还为编号(205000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468号借款合同项下尚未结清的债务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205000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486号借款合同下尚未结清的债务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提供担保。2014年8月26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中兴公司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337096)浙商银高抵字(2014)第00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兴公司自愿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洪泽县中兴名都A幢3层、4层、5层(房产证号分别为洪房房权证高良涧镇字第××号、第××号、第201000213号商业房地产),为债务人兴鑫控股公司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贷款等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1,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取得洪房他证高良涧镇字第H14027**号、H1402776号、H1402777号他项权证。担保范围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1月3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金鑫公司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337096)浙商银高抵字(2014)第00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金鑫公司自愿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劳动村213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绍兴县国用2013第13133号)为债务人兴鑫控股公司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贷款等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特别约定,上述抵押还为编号(205000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486号借款合同项下尚未结清的债务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取���了柯桥区他项(2014)第0091号他项权证。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兴鑫控股公司签订(205000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468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兴鑫控股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执行固定年利率6.72%。约定按月结息,利随本清。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10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兴鑫控股公司发放借款1,5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期2015年3月26日,执行固定年利率6.72%。然借款2015年3月26日到期后,被告兴鑫控股公司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结欠本金1,500万元,利息291,268.32元。其余各担保人均未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10月14日,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兴鑫��股公司签订(205000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486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兴鑫控股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4日止。执行固定年利率6.72%,约定按月结息,利随本清。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10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兴鑫控股公司发放借款1,5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期2015年4月14日,执行固定年利率6.72%。然借款2015年4月14日到期后,被告兴鑫控股公司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兴鑫控股公司已结欠本金1,500万元,利息425,823.06元。其余各担保人均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兴鑫控股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717,091.38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中兴公司、金鑫公司、兴鑫置业公司、鹏展公司、张兴根、赵国英在债务本金最高余额3,3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柯桥区他项(2014)第0091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05000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486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洪房他证高良涧镇字第H14027**号、H1402776号、H1402777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七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二份,以证明被告兴鑫控股公司向原告借款且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及利息等均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以证明被告中兴公司、金鑫公司、兴鑫置业公司、鹏展公司、张兴根、赵国英对被告兴鑫控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他项权证三份、土地权利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兴公司、金鑫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土地对本案讼争借款担保抵押的事实;4、欠息证明一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兴鑫控股公司尚欠本息情况的事实。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之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鹏展公司、金鑫公司、兴鑫置业公司签订编号为:(337096)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鹏展公司、兴鑫置业公司、金鑫公司自愿为被告兴鑫控股公司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等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为3,3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兴根、赵国英签订编号为(337096)浙商银高保字(2013)00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均与编号为(337096)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兴公司签订编号为(337096)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除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外,其余约定均与编号为(337096)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1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同日,被告中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7096)浙商银高抵字(2014)第00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兴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江苏省洪泽县中兴名都A幢3-5层房产为被告兴鑫控股公司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为1,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9月28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形成洪房他证高良涧镇字第H1402776-14027**号他项权证,担保债权数额分别为480万元、520万元、500万元。同日,被告兴鑫控股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5000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468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兴鑫控股公司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72%执行,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约定若被告兴鑫控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被告兴鑫控股公司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337096)浙商银高抵字(2014)第00012号、(337096)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18号、(337096)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19号。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500万元发放给被告兴鑫控股公司,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72%。后被告兴鑫控股公司归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本息至今未还。同年10月14日,被告兴鑫控股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5000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486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兴鑫控股公司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72%执行,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约定若被告兴鑫控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被告兴鑫控股公司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337096)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18号、(337096)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19号。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500万元发放给被告兴鑫控股公司,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72%。后被告兴鑫控股公司归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本息至今未还。同年11月3日,���告与被告金鑫公司签订编号为(337096)浙商银高抵字(2014)第00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鑫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劳动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兴鑫控股公司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为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约定,除合同第二条约定外,本合同同时为编号为(205000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486号《借款合同》项下尚未结清的债务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提供担保。2014年9月28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形成柯桥区他项(2014)第091号土地权利证明书,担保债权数额为3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兴鑫控股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金鑫公司、中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金鑫公司、兴鑫置业公司、鹏展公司、中兴公司、张兴根、赵国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的出借义务,被告兴鑫控股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兴鑫控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鑫公司、兴鑫置业公司、鹏展公司、张兴根、赵国英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鑫公司、兴鑫置业公司、鹏展公司、张兴根、赵国英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兴鑫控股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鑫公司、中兴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讼争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编号为(205000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468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编号为(205000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486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有权对被告洪泽中兴房地产开发���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洪房他证高良涧镇字第H1402776-14027**号他项权证下抵押物,即座落于江苏省洪泽县中兴名都A幢3-5层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分别以人民币480万元、520万元、50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四、就上述第二项债权,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有权对被告浙江金鑫聚酯化纤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柯桥区他项(2014)第09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下抵押物,即座落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劳动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以人民币30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五、被告浙江金鑫聚酯化纤有限公司、浙江兴鑫置业有限公司、绍兴县鹏展针纺化纤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以人民币3,3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张兴根、赵国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以人民币3,3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洪泽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以人民币3,3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385元,减半收取97,6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693元,由七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5,38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