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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志龙与重庆市九龙坡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龙,重庆市九龙坡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志龙。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杨渡村**幢。法定代表人辛谊,局长。上诉人杨志龙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简称九龙质监局)不予立案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九法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1日,杨志龙向九龙质监局递交投诉举报信(附购物凭证及照片等材料),投诉其在永辉超市石桥铺店购买的贵州茅台酒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未在产品最小包装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外包装上有机产品认证标志颜色存在变色,要求九龙质监局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九龙质监局收到杨志龙的举报后,在中国食品农产品认证信息系统查询到杨志龙购买的有机码为“13414672165797202”的茅台酒确属有机产品,且该产品的认证证书尚在有效期内。2014年10月16日,10月31日九龙质监局两次对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石桥铺店正在销售的同类产品贵州茅台酒进行了现场检查,并通过拍照、封存等进行了调查取证。后因未发现违法事实,之后依法解除查封。2014年11月5日,九龙质监局向贵州茅台酒的认证机构南京国环有机产品认证中心发出《关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茅台酒使用认证标志有关问题的协查函》,请求协查茅台公司分别在茅台酒包装盒和酒瓶上使用的认证标志的情况是否符合《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外包装标志颜色是否存在变色的情况。南京国环有机产品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12日向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有机产品包装协助调查的函》,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管理部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关于有机食品标识颜色的说明》,说明:供应商设计和印刷中严格按有机食品要求颜色进行生产,由于茅台酒外包装盒印制批次多,时间跨度长,纸张品种多,纸张与油墨反应等多种因素,都可以导致局部颜色出现微小变化,供应商没有故意改变颜色的行为。后南京国环有机产品认证中心向九龙质监局回函,认定:贵州茅台酒使用的在外包装纸盒上印制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和认证机构名称,内包装瓷瓶背标上印制有机码的组合方式,能够符合《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一直十分重视有机产品包材的设计和印制,并要求供应商设计和印刷中严格按有机食品要求颜色进行生产,但由于茅台酒外包装盒印制批次多、时间跨度长、纸张品种多,考虑到纸张与油墨反应等多种因素,可能会导致局部颜色出现微小变化。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故意改变中国有机产品标识颜色的行为。印制单位上海仁彩印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九龙质监局作出说明:仁彩公司是茅台公司授权的印制贵州茅台酒包装的定点单位。根据国家有机产品认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茅台公司要求,严格按照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规格、尺寸、图形、色系标准等要求,设计和印制茅台酒包装上的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在组织生产时,公司严格执行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印制的质量要求,印制完成了经出厂检验合格才允许成品出厂。同时该公司向九龙质监局提供了《中国有机产品标志墨、彩稿件》、《茅台酒盒成品抽检检验记录的》。2014年11月3日,杨志龙向九龙质监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九龙质监局公开其举报内容的查处进度等信息。九龙质监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九龙坡质监函(2014)8号《关于公民杨志龙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的复函》,告知杨志龙案件查处进度,并认定贵州茅台酒包装上的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在制作和使用环节符合《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杨志龙投诉的事宜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杨志龙认为九龙质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违法,遂向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渝)质监复议决字(2014)0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九龙质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杨志龙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九龙质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并判令九龙质监局限期立案查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质监局作为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九龙质监局对杨志龙的投诉举报作出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杨志龙与九龙质监局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杨志龙认为九龙质监局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杨志龙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理中,杨志龙称重庆永辉超市石桥铺店销售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厂的茅台酒外包装上印制的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已经变色,违反了《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九龙质监局应当对针对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仁彩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印证的说明》,《中国有机产品标志墨、彩稿件》、《茅台酒盒成品抽检检验记录》可以看出,该公司按照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规格、尺寸、图形、色系标准等要求,设计和印制茅台酒包装上的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印制完成后经检验合格出厂,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符合法律规定。贵州茅台酒有限公司出厂的茅台酒直接使用上海仁彩印务有限公司印制完成的外包装,没有对其进行过任何的再加工、再制作。同时,南京国环有机产品认证中心认定:由于茅台酒外包装盒印制批次多、时间跨度长、纸张品种多,考虑到纸张与油墨反应等多种因素,可能会导致局部颜色出现微小变化。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故意改变中国有机产品标识颜色的行为。因此,贵州茅台酒包装上的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未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杨志龙的主张不予支持。九龙质监局在收到杨志龙的投诉举报后,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向相关单位发出协查函,经核查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九龙质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杨志龙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杨志龙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志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法律法规理解不彻底,所以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认真仔细对案件事实及依据作出公平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九龙质监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九龙质监局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信》,永辉超市石桥铺店购物小票及发票,杨志龙购买的贵州茅台酒照片;2、中国食品农产品认证信息系统证书基本信息查询;3、《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查封决定书》及《封存物品清单》,《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解除查封决定书》、《解除封存物品清单》及送达回证;4、《关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茅台酒使用认证标志有关问题的协查函》,《关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有机产品包装说明的函》,《关于有机食品标识颜色的说明》,《关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印证的说明》及有机产品标志底稿、成品抽检检验记录单等;5、九龙质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法律依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6、信息公开申请表;7、九龙坡质监函(2014)8号《关于公民杨志龙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的复函》;8、《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渝)质监复议决字(2014)0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杨志龙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有:在永辉超市石桥铺店购买的茅台酒。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作如下确认:杨志龙举示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九龙质监局举示的1-4、6、7、8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纳;5号证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适用于本案,予以采纳,《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九龙质监局作为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对上诉人杨志龙的投诉举报作出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投诉举报信,投诉其在永辉超市石桥铺店购买的贵州茅台酒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未在产品最小包装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外包装上有机产品认证标志颜色存在变色,要求被上诉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经过调查贵州茅台酒包装印制单位上海仁彩印务有限公司以及贵州茅台酒有机产品认证单位南京国环有机产品认证中心,收集相关证据后认定贵州茅台酒包装上的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未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投诉举报后,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向相关单位发出协查函,经核查后作出决定的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以证明被诉的不予立案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其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志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 禧审 判 员 周 琦代理审判员 乐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代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