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2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孙某与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518号原告:孙某,女,1976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童某甲,男,1974年11月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原告孙某与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诉称:其与童某甲经人介绍于2000年年初认识,于2001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童某乙。近两年来,其与童某甲夫妻关系紧张,童某甲没有主见,家中大小事务均听从于母亲及其家人安排,致使其倍感委屈和压抑,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判令准许离婚,并要求抚养一子童某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套。童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自与孙某结婚十多年来,孙某对父母和家人都很好,2002年父亲患病期间也一直是我们照顾和出钱医治,父亲去世后,母亲将承包地分给我弟兄两家,但没有分给孙某。这几年来,我们照顾母亲的多一些,孙某颇有怨言。去年进行土地确权时,家里因为土地发生矛盾,也都瞒着孙某。现在整个家庭都把孙某当作外人,孙某已经无法忍受继续生活在这个家庭中,请求法院给予调解,调解不成,请求按照孙某的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孙某与童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2002年2月生育一子童某乙,现在凤台县城读书,孙某租住在凤台县城陪读,童某甲现在凤台县顾桥中学任教。双方于2003年在凤台县凤凰花园购置楼房一套。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争议的焦点应当是夫妻之间的感情问题,但孙某与童某甲在庭审中所述家庭事务的矛盾,不属于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审理范围,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曾因家庭事务发生过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孙某在诉讼中也未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双方虽经本院调解未能和好,但考虑到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孙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双方能够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本着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的原则,慎重、妥善地处理夫妻感情及家庭关系,以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童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