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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许凯南与惠州汤泉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凯南,惠州汤泉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78号原告许凯南,男,住台湾省桃源县桃园市,身份证号码:×××2674。委托代理人刘国涛,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汤泉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法定代表人刘传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雪鹏,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凯南诉被告惠州汤泉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泉高尔夫公司)资金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凯南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涛、被告汤泉高尔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凯南诉称,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汤泉高尔夫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款334.5万元,并承诺在2013年5月20日前付清并支付利息损失50万元。但是经过原告的多方催讨,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这笔款项。后原告向恒创国际有限公司转让了原告在汤泉高尔夫公司的股份,双方签订《中外合作经营惠州汤泉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之补充协议书之二,确认甲方将以诉讼的方式取得上述投资款,并承诺如果所得超出345万元时,超出部分双方平分。恒创国际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为曾启繁,也是被告的股东。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334.5万元,利息补偿50万元,合计384.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公司基本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租用山地协议书及协议书,证明台湾唐京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京公司)支付了山林租地款以及所支付的租地款作为被告在球场南边购买168亩土地使用。4、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代理唐京公司履行《租用山地合同书》。5、协议书及权利放弃声明,证明唐京公司授权许凯南董事长全权处理球场事务并承接唐京公司的权利及义务。6、确认书,证明被告确认334.5万元的租地款转为原告的投资款。7、协议书,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所承诺的还款期限。8、中外合作经营惠州汤泉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之二,证明向被告股东确认334.5万元投资款的事实。被告汤泉高尔夫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300多万元,存在主体不符,混肴了事实。1、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证明我方承接唐京公司的权利义务,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定第十一条,唐京公司作为台湾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是在境外完成的,未经法定程序。授权委托书应由公司进行授权而非董事长或总经理等个人授权,且无证据证明董事或监事的身份,且该授权书未将唐京公司投入林场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2、原告无证据证明唐京公司已经付款给林场,补充协议只是林场与被告之间的协议,300多万元的支付应有收款收据或者转账或者银行流水,但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3、确认书与协议书应为预留印章的空白纸张,由原告加上相应的内容,不能代表我方的意见。如原告诉称相应款项是投资款,就不存在返还之诉。二、确认书与协议书形成于2005年和2010年,时值原告为我方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期间控制我方的印章,文书未经公司的法定程序进行表决确认,根据公司法第149条的规定,相应的文书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的文书。我方有理由怀疑确认书是在原告控制公司时预留印章的空白后加上文字,我方要求对确认书及协议书文字与印章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租用山地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协议书没有原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唐京公司已付款给惠州汤泉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汤泉总公司),只是证明了唐京公司与汤泉总公司之间的合同。对证据4没有原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唐京公司是否授权履行签订协议书应由涉外的认证程序进行授权。该协议书只是表明汤泉总公司与唐京公司代表人无关,并不是唐京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对证据5中的放弃权利声明是复印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7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的印章及文字的形成,是印章形成在先,文字在后。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庭审后,双方在2015年8月5日对证据4《补充协议》的原件进行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4证明:该协议是租用山地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原租用山地合同书的唐京公司委托汤泉高尔夫公司履行租用山地合同书,事实清楚,且根据协议334.5万元已经付清。在后面的协议书中汤泉总公司承认该份协议书。被告对证据4《补充协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的内容,协议书并没有唐京公司,该协议唐京公司并不是合同主体。无法证明被告代唐京公司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租用山地合同书》于1998年9月20日签订。内容如下:甲方汤泉总公司,乙方唐京公司,约定将紧靠汤泉高尔夫球场东侧的785亩山地(包括山塘)给唐京公司开发使用。第五条付款方式:协议签字之日即付334.5万元人民币,其余款项分五期付清,每期六个月,直至付清为止。1998年9月20日付334.5万元,1999年3月20日前付200万元,1999年9月20日前付200万元,2000年3月20日前付200万元,2000年9月20日前付200万元,2001年3月20日前付200万元,2001年3月20日前付200万元。该合同书由双方盖章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协议书》于2000年3月28日签订。内容如下:汤泉高尔夫俱乐部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经协商一致,同意1998年9月20日由唐京公司与汤泉总公司签署的《租用山地合同书》从即日起终止执行。原唐京公司付出的租金334.5万元从此作为球场向汤泉林场在高尔夫球场南边购买约168亩山地所用。该协议书由汤泉高尔夫俱乐部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签名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补充协议》于2004年6月30日签订。内容如下:汤泉总公司(甲方)与唐京公司(乙方)于1998年9月20日签订的《租用山地合同书》,现因乙方委托汤泉高尔夫公司履行该合同书所约定的事宜,经甲方与汤泉高尔夫公司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原合同书的乙方改为汤泉高尔夫公司,并对原合同条款第五条付款方式作如下修改:协议签字之日即付334.5万元人民币作办证费用(已付清),其余款项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分四年付清。该补充协议由汤泉总公司与汤泉高尔夫公司盖章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协议书》于1999年签订。内容如下:汤泉总公司(甲方)、香港龙显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及唐京公司(丙方)。汤泉高尔夫公司原合作双方为香港龙显投资有限公司和汤泉高尔夫公司与唐京公司1998年2月22日所签定一切权利、责任及义务等责由许凯南先生概括承接(如附件)。经三方友好之协议,以后有关汤泉高尔夫公司之一切责任、义务、权利与原唐京公司代表人刘孝坚先生无关,并由甲方、乙方签名确认并无条件同意后责由新代表人许凯南先生概括承接,并负责全权处理原合同与协议书之全般有关事务。甲、乙双方同意并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协议书》由三方代表签名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放弃权利之声明》于1999年2月16日签订。内容如下:唐京公司经董监事会研究为利于惠州汤泉球场之运作,特声明如下:一、刘孝坚董事长、柯庆容总经理、李重水监察等三位董监事成员代表唐京公司授权许凯南副董事长为汤泉高尔夫公司的全权代表,处理球场的一切业务。三、董监事会授权许凯南副董事长,对汤泉球场具体运作过程中之一切业务拥有决策权。四、对三位董监事所投入球场之资金,刘董、柯总、李监察等,无条件授权委托许凯南副董事长为全权代表处理资金之运作事宜。声明书由刘孝坚董事长、柯庆容总经理、李重水监察及许凯南签名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确认书》形成于2005年5月20日,内容如下:“汤泉总公司与唐京公司于1998年9月20日签订《租用山地合同书》,汤泉总公司又与汤泉高尔夫公司于2004年6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唐京公司委托汤泉高尔夫公司履行该合同所约定的事宜,原唐京公司付给汤泉总公司资金人民币334.5万元作办证费,该费用转为许凯南的投资款……”。该确认书由汤泉高尔夫公司盖章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协议书》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内容如下:“甲方许凯南,乙方汤泉高尔夫公司。汤泉总公司与唐京公司于1998年9月20日签订《租用山地合同书》,约定了山地租用面积、租用年限以及租地费用,其中协议签字之日即付334.5万元人民币。2000年3月28日经三方协议终止了此《租用山地合同书》,同时约定唐京公司付出的租金334.5万元作为汤泉高尔夫球场在球场南边购买土地168亩土地所用。2004年6月30日,唐京公司委托汤泉高尔夫公司执行原《租用山地合同书》,汤泉总公司与汤泉高尔夫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后唐京将上述已付租金334.5万元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许凯南。2005年5月20日汤泉高尔夫公司向许凯南出具确认书,承诺此334.5万元租金转为许凯南的投资款并承诺两年内分五期向许凯南还款……”。该协议书由甲方许凯南签名,乙方汤泉高尔夫公司盖章。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外合作经营惠州汤泉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之补充协议书之二,甲方系许凯南,乙方系恒创国际有限公司,该协议书于2010年9月18日在博罗凯泉高尔夫酒店签订。原告通过该份证据证明向被告股东确认334.5万元的投资款的事实。被告辩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恒创国际公司并非被告股东。另查明,被告汤泉高尔夫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变更股东,变更前股东为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汤泉总公司、许凯南、杨亨显、龙显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后股东为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汤泉总公司、龙显投资有限公司。汤泉总公司作为股东,在变更股东前后的认缴出资额均为0万美元,实缴出资额为0万美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资金返还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许凯南主张唐京公司支付了租地款334.5万元给汤泉总公司,因原告许凯南未向本院提供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充分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唐京公司已经支付了该款项334.5万元给汤泉总公司,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汤泉高尔夫公司代替唐京公司履行《租用山地合同书》,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补充协议》予以证明,但唐京公司并未在《补充协议》上盖章确认。唐京公司作为《租用山地合同书》的合同主体,权利义务的转让应由其盖章确认。因唐京公司并未在《补充协议》上盖章确认,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代替唐京公司履行《租用山地合同书》,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唐京公司授权原告许凯南全权处理球场事务并承接唐京公司的权利义务。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和《权利放弃声明》,该两份证据均形成于1999年,而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却形成于2004年6月30日,故无法确认《协议书》和《权利放弃声明》所授权的内容和放弃的权利是否为《补充协议》中所涉的内容。据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334.5万元的租地款转为原告的投资款。原告对其上述主张,虽然提供了由汤泉高尔夫公司盖章确认的《确认书》及《协议书》予以证明汤泉高尔夫公司确认334.5万元的租地款转为原告的投资款,但是,根据《租用山地合同书》的约定,本案所涉334.5万元的收款人应为汤泉总公司,并非汤泉高尔夫公司,原告与汤泉总公司均系汤泉高尔夫公司的股东,作为独立法人的汤泉总公司与原告在股东之间转让投资款时,依法应由汤泉总公司盖章确认,然而,汤泉总公司并未在该《确认书》及《协议书》上盖章确认。据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资款334.5万元,利息补偿50万元,合计384.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凯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伟强审 判 员  陈龚东人民陪审员  陈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小琴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78号原告:许凯南,居民身份证:M100232674。委托代理人被告:惠州汤泉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原告许凯南诉惠州汤泉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资金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05-25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凯南、,被告惠州汤泉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凯南诉称,2010年1月28日,原告许凯南跟惠州市汤泉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确认了被告惠州汤泉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许凯南投资款334.5万元,并承诺在2013年5月20日前付清并支付利息损失50万元。但是经过原告的多方催讨,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这笔款项。后原告向恒创国际有限公司转让了原告在惠州汤泉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的的股份,双方签订《中外合作经营惠州汤泉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之补充协议书之二,确认甲方将以诉讼的方式取得上述投资款,并承诺如果所得超出345万元时,超出部分双方平分。恒创国际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为曾启繁,也是被告汤泉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希望贵院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334.5万元,利息补偿50万元合计384.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汤泉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根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6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伟强审判员陈光辉、钟云峰审判员陈光辉、钟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曾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