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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林慧千与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慧千,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林慧千,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力滨,黑龙江吴力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75号2-3楼。法定代表人柏燕,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广彬,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海宁,男,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林慧千与被告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力滨与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海宁、彭广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兴城四日游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约定旅游时间从2013年9月18日到2013年9月21日共4天2夜。旅游费用每人730元。最低成团人数26人。原告等26人达到最低成团人数。原告等26人先交了定金1000元,后又交了14000元,尾款定于4000元返回后9月22日结清。2013年9月19日下午,原告到达兴城后与锦州天马旅行社导游韩某某就经典之一古城通票80元费用是否自理发生争执。原告说此费已交被告旅游费用已包含此费。导游韩某某让原告跟组团在哈尔滨风行天下旅行社(以下简称风行天下旅行社)沟通一下此事,这时原告才知道被告擅自将原告转团了。与原告签合同是被告。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转团风行天下旅行社。导游韩某某又接到通知让原告马上结清4000元尾款,不结清也行,原告必须在他写的一份说明上签字,否则就中止旅游合同。原告没有答应这些无理要求。被中止旅游合同,剩下的行程是原告自行解决的。原告回来后就到哈尔滨市旅游监察大队投诉被告。监察大队主持双方调解,被告答应的赔偿数额与原告的要求有一定差距。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擅自转团违约金182元;二、被告给付原告中止旅游服务违约金219元;三、被告给付原告中止旅游服务期间所订立的同等级别的住宿费43元、餐费56元、交通费50元;四、被告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的合理费用203元。上述款项共计753元。被告辩称,第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原、被告双方在所签订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第二十五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亦可向合同签订地的旅游质监执法机构、消费者协会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即提交旅游局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条表述实际为提交旅游局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即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由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此法院无管辖权。第二、被告不存在擅自转团的事。双方在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第二十二条明确约定,最低成团人数为26人。低于此人数不能成团时,旅行社应当在出发前一日及时通知旅游者。如不能成团,旅游者同意转至短信通知的其他旅行社。本条约定即低于26人或26人时,赋予了旅行社转团的权利。在原告等人出发当日,即由哈尔滨风行天下旅行社全程接待,安排车厢、安排住宿、安排地接导游等事宜。原告对此知情并同意。不存在原告所述是在到达目的地后才擅自转团。如果要转团,一定是在出发前就已经转团,不会是在到达目的地后才能转团。第三、原告系自行主动停团,并非被告终止行程。故此所有后果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第四、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无法律依据。原告提出要求按《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支付擅自转团的费用及终止行程的违约金等,于法无据。该标准明确规定了,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仅适用于各旅游执法部门在调解是参考。该标准并非法律依据,故此法院不应援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旅游合同一份、旅游交费收据两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旅游合同关系存在。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旅游费用11000元,尚欠尾款4000元于旅游回来后给付。证据三、旅游投诉终止调解书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旅游争议纠纷在哈尔滨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的组织调解下,未达成调解意见。证据四、锦州天马旅行社导游韩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意在证明被告转团并中止旅游合同的事实存在。证据五、收款收据一张。意在证明旅行合同中止后,全团26人发生的住宿费及次日早餐费共计1118元,平均每1人花费43元。证据六、点菜单一张。意在证明旅行合同中止后,全团26人发生的午餐费用共计85o元,该证据由饭店出具。证据七、收据一张。意在证明旅行合同中止后,全团26人到仓买店购买食物花费612元,该收据为仓买店出具。证据八、发票收据两张。意在证明旅行合同中止后,发生的实际交通费50元。证据九、旅游投诉调解记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承认转团及中止旅游合同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团队国内旅游合同一份、收据两份。意在证明被告与原告代表签订了26人团队旅游合同。在合同第二十五条明确约定,双方如果产生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所以原告不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二十二条明确赋予了被告转团的权利,所以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况,同时证明原告26人尚欠被告尾款4000元未予付清。证据二、往来短信照片六张。意在证明双方产生争议后,被告工作人员多次短信询问原告领队王某某是否继续参与行程,但王某某始终不回短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四,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法庭证据使用。另该证言内容多处含糊不清,无法核对事件整个经过,同时证明不了被告具有违约行为。因此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所举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无论原告有何花费,都应由收费方出具正式的加盖公章的票据,仅仅是一张手写的白条,无法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该票据也证明不了原告的花费与本案有关。对原告所举证据八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如果原告花费了车费应当有正式的车票并加盖公章,以及注明起点和行程终点,仅仅是一份手撕的道路交通票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花费的金额以及所花费的费用与本案有关。对原告所举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调解记录中明确记录原告方代表是知道合同中签订被告可以转团的权利,原告方代表明确表示出团时是由风行天下旅行社接受全团接待,关于中止行程及违约的问题,该记录中没有记载,无法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违约。对被告所举证据二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王凤君因为手机一直关机并没有看到短信内容。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四,证人虽某某出庭,但所述事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案情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明力虽较弱,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案情能证明发生相应费用的事实,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九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原告等26人委托代表王某某与被告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等26日人独立成团赴兴城四日游。旅游项目具体包括游览2013中国锦州世界园林博览会、宁远卫城、笔架山风景区。出发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结束时间为2013年9月21日。费用为每人730元,共计18980元。费用中包括往返火车票、景点门票、当地二早二正餐和住宿费以及当地旅游大巴。签合同后,原告交纳了定金1000元。9月16日,原告等26人又交纳了团费14000元,余款定于9月22日结清。9月18日,原告等26人在被告的组织下赴兴城旅游。到达当地后,被告将原告等人转由风行天下旅行社带团。9月19日下午,原告等人与导游韩某某因宁远卫城门票是否包含在团费中而发生争议。经协商,被告不同意承担门票费用。原告等人即自行完成了后半程的旅游行程,期间原告等人每人自费承担了餐费、住宿费和交通费149元。返回哈市后,原告向哈尔滨市旅游监察大队投诉被告。经哈尔滨市旅游监察大队投诉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一事达成协议。后原告等人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等26人与被告之间成立旅游服务合同,依法受旅游相关法律规定约束。关于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旅游质监执法机构、消费者协会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旅游局仲裁委员会仲裁。因该旅游局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不存在,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处理:(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擅自转团违约金182元的主张。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同意被告转至其他旅行社出团,但被告未以短信形式在出团前告知原告,亦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故违约行为成立。根据合同通用条款规定的被告应承担旅游费用的25%作为违约金,原告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中止旅游服务违约金219元的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宁远卫城景点的门票。但被告以无约定拒绝提供门票,导致原告自行完成后半程旅游项目。被告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通用条款规定承担旅游费用的30%作为违约金,故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中止旅游服务期间所订立的同等级别的住宿费43元、餐费56元、交通费50元合计149元的主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后半程自行承担本应由被告承担的住宿费、餐费合计99元是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交通费未在合同约定之列,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的合理费用203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林慧千违约金401元;二、被告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林慧千餐费和住宿费99元;三、驳回原告林慧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负担35元,原告自行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淑娟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鲁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