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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穆树行、穆树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树行,穆树娥,谷金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树行,男,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杨荣艳,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树娥,女,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金槐,男,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穆树行、穆树娥因与被上诉人谷金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3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谷金槐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穆树行达成借款协议,穆树行向原告借款156000元,期限一年,约定利息每年46800元,由被告穆树娥提供担保。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6000元及利息。原审被告穆树行、穆树娥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借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穆树行向原告借款156000元,期限一年,年息46800元,由被告穆树娥担保。原审被告穆树行、穆树娥的质证意见为:此借款原告没有实际向我交付,原告应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对此借款不认可,且该借款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穆树行向原告谷金槐借款156000元,同日被告穆树行为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借款证明,今借谷金槐现金156000元,壹拾伍万陆仟元正,用期一年,年息46800元,计肆万陆仟捌佰元正,从2013年3月12号-2014年3月12号止,借款人:穆树行,担保人:穆树娥,2013.3.12”。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2013年、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原审认为:被告穆树行向原告谷金槐借款156000元,由被告穆树行出具的借款证明中明确表示借现金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穆树行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穆树行偿还借款156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穆树娥自愿为被告穆树行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穆树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谷金槐借款1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穆树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穆树行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穆树行、穆树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2013年3月12日,双方并未发生涉案借款资金的银行往来,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判决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在本院的庭审中对上诉的事实进行了补充:2013年3月12日的借款证明是2011年3月12日被上诉人借给穆树行及产生的利息累计,当时的年利率是28%,到2012年3月12日产生的利息一直没有支付,到了2013年累计的利息是56000元,2013年3月12日就将本金和利息累计签署了一张借条。2014年3月12日,穆树行以现金的形式偿还给谷金槐本息合计20多万元,当时谷金槐又将这些钱借给了穆树行,3月12日至3月14日之间,穆树行又给谷金槐重新打了条,故本案中的款项已经还清。另外,担保人穆树娥并不知情本案的借款属于借新还旧的情况,穆树娥不应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谷金槐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补充的内容不予认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证明是就累计借款事实的确认,因此在2013年3月12日没有资金的交接和账户的往来。最早的债务发生在2011年3月12日,当时有1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后来又陆续用现金借给了穆树行,截止到2013年3月12日累计是156000元。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穆树行认可2011年3月12日收到了被上诉人谷金槐通过银行转账的1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谷金槐未举证证实其主张的剩余借款56000元向上诉人穆树行交付的情况,上诉人穆树行对此陈述称,56000元是10万元的年利率28%累计到2013年3月12日的利息数额。上诉人穆树娥为证实借款的过程,其证人刘某出庭作证:“2011年穆树行向谷金槐借款10万元,当时我是证明人,也是介绍人,2012年借了一次,2013年借了一次,我签字时所有的字据他们都签署完毕。借款到期后结算起来,又将利息滚入本金重新借。我在这张条上签了字,条上写的是穆树行借谷金槐15万元多,这些钱是本金加滚的利息。当时最初借款时也有条,利息大概是一年2万多元。2013年之后是否有借款,我不知道”。被上诉人谷金槐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陈述证实了穆树行与谷金槐签署借款证明后,其签字的过程。借款证明是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见证人是见证的双方合意的后果,对于证人其余的陈述不认可。另查明,上诉人穆树行主张已经还清了涉案借款,其提交了农业银行的取款明细对账单,该单显示2014年3月12日,穆树行支取现金20万元。被上诉人谷金槐对穆树行还清借款的主张不予认可,并要求上诉人出示谷金槐的收条予以证明。另外,上诉人穆树娥为穆树行与谷金槐在2011年至2013年的借款过程中,提供担保。证人刘某是本案借款关系的介绍人,且其以见证人的身份在涉案借款证明上签字。上诉人穆树行、穆树娥自2011年至本案起诉时,未向被上诉人谷金槐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上诉人谷金槐应就与上诉人穆树行、穆树娥存在涉案的借贷关系具有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本案的借款是从2011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的借款数额累计形成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双方对于涉案借款156000元中的56000元是否是借款双方存在分歧,被上诉人谷金槐未提交证据证实向上诉人穆树行交付了该部分借款,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该56000元是自2011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28%的累计数额,借款的介绍人(证人)刘某对此也有相同的陈述,且利息加入本金再计算利息是民间借贷的通常作法,而被上诉人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56000元是借款。另外,对于民间借贷有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综上,本院认定上诉人穆树行与被上诉人谷金槐之间存在本金10万元的借贷关系,对于上诉人认可的2011年约定的年利率28%及借款证明中双方约定的年息46800元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穆树行、穆树娥从2011年至今未偿还过被上诉人谷金槐借款本息的情况,综合本案的案情,上诉人穆树行应偿还被上诉人谷金槐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上诉人穆树娥主张本案是借新款还旧账,且其不知情,故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前面的认定,本案不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即使本案属于借新还旧的借款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因上诉人穆树娥从本案最早的借贷关系开始到本案借款证明的形成,其在前后的借款关系中都是担保人,故上诉人穆树娥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证明中上诉人穆树娥与被上诉人谷金槐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穆树娥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34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34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穆树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谷金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穆树行负担2189元,由被上诉人谷金槐负担12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穆树行负担2189元,由被上诉人谷金槐负担12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强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毕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