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开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师洪伟与无锡鼎泰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洪伟,无锡鼎泰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民初字第379号原告师洪伟。被告无锡鼎泰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文庄路,实际经营地宜兴环科园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振平,该公司经理。原告师洪伟与被告无锡鼎泰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瑛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师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泰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洪伟诉称:被告鼎泰丰公司结欠其4个月工资12000元,其因多次催要无着,无奈诉诸法院,要求鼎泰丰公司立即支付工资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鼎泰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师洪伟原为被告鼎泰丰公司的职工,2015年5月28日,鼎泰丰出具欠条,载明结欠师洪伟2015年2月-5月工资等款合计12000元。2015年7月3日,师洪伟向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鼎泰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2000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7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因鼎泰丰公司已出具欠条,该欠条明确所欠工资金额,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故不予受理。2015年7月16日,师洪伟以赵振平、鼎泰丰公司为共同被告诉来本院。庭审前,师洪伟撤回对赵振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师洪伟提供的欠条,应认定被告鼎泰丰公司尚欠师洪伟劳务工资款12000元。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鼎泰丰公司欠师洪伟劳务工资款1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鼎泰丰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师洪伟垫付,鼎泰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师洪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