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执异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白浪、雷政、李世全、四川吉普森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西昌金帝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西昌金帝实业有限公司,石棉县吉普森矿业有限公司,雷政,李廷强,四川吉普森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李世全,越西县顺发铅锌矿有限公司,白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异字第305号案外人施维,女,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宋豪,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宏,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武超,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西昌金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法定代表人白浪。被执行人石棉县吉普森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法定代表人雷政。被执行人雷政,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执行人李廷强,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执行人四川吉普森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李世全,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越西县顺发铅锌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越西县。被执行人白浪,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本院在执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简称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与西昌金帝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金帝公司)、石棉县吉普森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吉普森矿业公司)、雷政、李廷强、四川吉普森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吉普森新材料公司)、李世全、越西县顺发铅锌矿有限公司(简称顺发公司)、白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1075-1号执行裁定,对李世全与施维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栋1单元16层1611号的房屋(合同备案号:1765191)、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栋1单元16层1613号的房屋(合同备案号:1765182)、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栋1单元16层1615号的房屋(合同备案号:1765166)、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8号2栋3单元9楼903号的房屋(产权证号:14506**)予以查封。案外人施维于2015年10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施维异议称,其与李世全于2013年10月16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全部归施维所有,故上述被查封的四套房屋归其单独所有,法院的查封措施于法无据,请求解除对上述四套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一)成房权证监字第1925653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8号2栋3单元9层903号房屋属于施维和李世全共同共有。(二)2012年11月2日,李世全、施维与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世全、施维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销售的分别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栋1单元16层1611号、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栋1单元16层1613号、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栋1单元16层1615号的商品房三套,三套商品房用途均为办公、商业、餐饮娱乐。合同签订当日,李世全、施维付清购房首付款。截至2015年10月15日,李世全、施维尚未取得前述房屋所有权证。(三)李世全与施维于2013年10月16日在成都市武侯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双方共同债权债务全部归男方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案外人施维要求对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8号2栋3单元9楼903号房屋(产权证号:14506**)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虽李世全与施维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的共同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但房屋登记信息载明该房屋仍为李世全与施维共有,二人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之规定,施维以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为由提出异议,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之规定,本院对李世权、施维共同所有的上述房屋予以查封并无不当,故对案外人施维的该项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案外人施维要求对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栋1单元16层1611号的房屋(合同备案号:1765191)、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栋1单元16层1613号的房屋(合同备案号:1765182)、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栋1单元16层1615号的房屋(合同备案号:1765166)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李世全、施维作为买受人与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至今,施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取得上述三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且,自李世全、施维2013年10月16日离婚至今,双方并未就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更名。因此,施维认为上述三套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其该项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案外人施维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施维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谭默娜代理审判员 付冬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国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