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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刑终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赵某、栾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栾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628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系太原市万柏林区保泽厨房设备厂经理。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福俊,山西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栾某,系太原市万柏林区保泽厨房设备厂厂长。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栾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迎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5日,太原市质量监督局到太原市万柏林区保泽厨房设备厂检查,发现该厂无相应的生产许可证,为应付检查,被告人赵某授意被告人栾某进行伪造,后被告人栾某通过假证人员以120元的价格伪造一份2012年度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晋质监工受国字2013年第187号),提交给太原市质量监督局。经鉴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系伪造。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交代材料,我们前期申报过生产许可证,但是没有通过。质监局来检查,我们没有生产许可证,前期一直在违规生产。质监局查出我们有生产销售记录,我们厂只有2013年和2014年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为了应付检查所以我就让栾某伪造了2012年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交给了质监局,他具体怎么伪造的我不清楚。在公安传唤了栾某后,我自己意识到错了,2014年11月6日自己去了迎泽派出所。2、被告人栾某的供述及交代材料,2014年6月质监局来检查我们厂的生产许可证和是否涉嫌违规生产的问题,查出2012年到2014年的生产销售记录,要对我们进行处罚。我和总负责人赵某商量后,赵某就提出做一个2012年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我找了一个做假证的人来我们单位拍了原件,之后花了120元做好。我和赵某一起去质监局送了材料。3、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桥东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2014年9月23日报警人刘某报警称,2014年6月5日太原市质量监督局工作人员刘某、陈岳军前往太原市万柏林区保泽厨房设备厂检查生产许可证,2014年6月7日该厂经理栾某和一赵姓负责人给质监局送去一份2012年2月29日签发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后发现该文书系伪造。2014年9月24日我队立案,2014年10月28日我队民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保泽厨房设备厂将犯罪嫌疑人栾某抓获归案,后于2014年11月6日办理取保候审。4、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桥东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我队接警后,2014年10月28日将犯罪嫌疑人栾某传唤。2014年11月6日赵某来我局投案自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5、印模,证明,伪造的受理决定书及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并)公(刑)鉴(文)字[2014]105号,载明送检材料(晋)质监工受国字[2013]第187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审批专用章”印文系打印形成,该文书系伪造。6、证人刘某的证言,2014年6月5日我和陈岳军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保泽厨房设备厂执法检查生产许可证,发现该厂在2012年、2013年有生产和销售的记录,我们就要求该厂提供相应手续,2014年6月7日该厂经理栾某和一赵姓负责人给质监局送去一份2012年2月29日签发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后发现该文书系伪造。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本案被告人及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栾某二人为了应对检查,通过做假证人员伪造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赵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栾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栾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一审后,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以“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真诚悔罪,但量刑比没有自首情节的同案还重,请求二审适用拘役或缓刑,以体现公平公正”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栾某二人为了应对质量监督部门的检查,弄虚作假,向制做假证人员购买伪造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赵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向其所居住社区司法机关发委托调查函,经调查评估意见为其所居住社区表示不适用社区矫正,不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故对其不宜适用缓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永明代理审判员  杨天山代理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