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605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武庆,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文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绍富和人民陪审员廖高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洁霖担任记录。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武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在彼此不太了解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双方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也没有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7月20日,被告突然带上两个小孩,离家出走,原告也多次到被告原居住地寻找被告和两个小孩,但都没有被告和两个小孩的下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女儿王某乙和儿子王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人民币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基本情况;2、户口簿,证实两个小孩已经落户;3、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孩子的出生日期;4、证明,证实被告将小孩带走,至今下落不明,5、禄峒镇大院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不在大院村居住,去向不明。被告杨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没有答辩,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的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并同居生活,但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也没有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2014年7月20日,被告带两个小孩离家出走,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女儿王某乙和儿子王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人民币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生育两个小孩,由双方各抚养一名较为妥当,所以原告提出要求抚养女儿王某乙和儿子王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只能由原、被告各抚养一名;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人民币3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也承担了抚养一名孩子的义务,所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儿王某乙随被告杨某生活,由被告抚养,儿子王某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由原告抚养,直至18周岁,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文边审 判 员 黄绍富人民陪审员 廖高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洁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