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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寒东与张志燕、余成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民初字第450号原告:王寒东,务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建盟。被告:张志燕,无业。被告:余成义,经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公司。代表人:金建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厉丽丽,1982年10月5日。原告王寒东与被告张志燕、余成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寒东于2015年8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志燕、余成义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5200.98元(具体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住院21931.56元+门诊1370.42元=23301.98元;2、误工费:240天×150元/天=36000元;3、护理费:90天×150元/天=13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5、伤残赔偿金:40393×20×10%=8078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2元/年×30年×10%÷2=40863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480元;9、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不足部分的80%;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月9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志燕驾驶行驶证登记被告余成义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嘉县三江街道江头新街124号前起步调头时,同原告王寒东直行的无牌助力车发生刮碰,造成了原告王寒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志燕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寒东负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王寒东系农业户口,在永嘉县三江街道从事制造加工业已满一年以上,其女儿王雨柔于2009年12月18日出生,儿子王瑞杰于2015年7月15日出生。原告的伤势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22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20日,共19天。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3301.98元,被告认为医疗费共计23237.98,且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伙食费后为17579.65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被告主张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362.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总计金额为23301.98元,扣除伙食费362.5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2939.48元。五、住院伙食费570元。六、营养费2700元。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240天,按150元/天计算,共36000元,但未提交确凿证据证实实际收入。被告认为误工期限没异议,但没有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按自由职业者80元/天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证据证明力的高度可能性,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原告居住在永嘉县三江街道从事加工鞋面工作,居住地点属于城镇及工作属于私营制造行业,该行业2014年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6765元,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为100元/天×240天=24000元。八、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90天,按150元/天计算,共13500元;被告对护理期无异议,但主张住院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7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数额,故本院参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及2014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酌情确定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分别为每天130元、100元,因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故护理费为9570元(19天×130元/天+71天×100元/天)。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235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发票,但在治疗过程中交通费必然发生,客观存在,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及证据:残疾赔偿金40393×20×10%=80876元,并提供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温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05号鉴定意见书、永嘉县公安局瓯北派出所出具的临时居住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等级及在城镇从事经商、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证据的高度可能性,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原告居住在城镇并且收入来源城镇,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情理,本案原告构成10级伤残,结合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2元/年×30年×10%÷2=40863元,并提供户口簿。被告认为儿子出生在定残之后,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女儿王雨柔(2009年12月18日出生)在原告定残时满5周岁6个月,现原告主张其女儿的抚养年限为12年,不违反法律规定;儿子王瑞杰出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及首次定残后,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原告的女儿未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现生活在四川省宣汉县樊哙镇,应属于农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14498元/年×12年×10%÷2=8698.8元。该项损失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不再单独列项,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89484.8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构成1个10级伤残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1480元,并提供1份鉴定费发票;被告对鉴定费发票及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保险理赔的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予以认定,结合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480元。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张志燕已垫付医疗费15230.57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余成义所有,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55244.28元;被告张志燕已垫付医疗费15230.57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志燕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寒东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符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金额分别为26209.48元(医疗费2293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127554.8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95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94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驾驶无牌助力车的原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志燕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35244.28元(155244.28元-120000元),由被告张志燕承担24671元(35277.28元×70%)。因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被告张志燕应承担的部分扣除鉴定费后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即赔偿原告23635元(24671元-1480元×70%),剩余部分1036元由被告张志燕承担。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共143635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方预付赔偿款,有助于事故的善后解决,也为社会公德认可。本案被告张志燕已垫付的医疗费15230.57元,扣除其应承担1036元后,多付的14194.57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为了减轻诉累,对被告张志燕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29440.43元(143635元-14194.57元),并直接支付被告张志燕14194.5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被告余成义存在过错,故被告余成义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寒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29440.4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张志燕14194.57元;三、驳回原告王寒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陈玉莲承担151元,被告张志燕承担574元;鉴定费1480,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本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金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