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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垦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伊犁中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金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垦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伊犁中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李文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建伟,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新疆金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住所地特克斯县。负责人王大地,该公司经理。申请人伊犁中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新疆金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农四民终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伊犁中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12月25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执行金额为486561元,均未执行。在执行中,于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于3日内履行486561元付款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交通运输工具,被执行人的房产被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本院的查封为轮候查封,暂无法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12)农四民终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二、申请执行人伊犁中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庆代理审判员  文 武代理审判员  傅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