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龙法执恢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黎来桂与黄文聪、黄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来桂,黄文聪,黄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龙法执恢字第19-2号申请执行人:黎来桂,男,(身份证号码:×××0331),汉族,农民,住龙门县。被执行人:黄文聪,男,(身份证号码:×××0398),汉族,住龙门县。被执行人:黄志强,男,(身份证号码:×××0357),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本院作出(2012)惠龙法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黄文聪赔偿申请执行人黎来桂医疗费、误工费等合共12022.95元并负担受理费70元;被执行人黄志强对被执行人黄文聪赔偿申请执行人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黄文聪、黄志强未履行,经本院对本案强制执行后,每月扣划被执行人黄志强工资款600元,申请执行人黎来桂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处理。现被执行人黄志强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已消失,申请执行人黎来桂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黎来桂与被执行人黄文聪、黄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共5492.95元和支付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黄文聪的存款,现本案5492.95元标的款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惠龙法执恢字第19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旭华审判员 林永明审判员 钟素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思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