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谢陈与唐某某盗窃罪2015刑初247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47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出生地江西省泰和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泰和县。2012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唐某携带作案工具自制套筒、钥匙来到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沙娇岭6号503房,使用上述工具撬锁进入该房内,盗得谢某乙置于该房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苹果牌ipad型平板电脑各一台。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唐某结伙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谢某、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唐某携带作案工具自制套筒、钥匙来到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沙娇岭6号503房,使用上述工具撬锁进入该房内,盗得谢某乙置于该房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苹果牌ipad型平板电脑各一台。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谢某、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谢某、唐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证人熊某乙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察笔录、搜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谢某的前科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谢某、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自制套筒、钥匙等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