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2015)228号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萌生盗窃���人财物之念后,于2014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在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XXX楼下,用事先准备好的自制撬锁工具,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冀B×××××的别克汽车后备箱撬开,并将车内的一套渔具(包含鱼竿6根、架杆1根、鱼漂10个、灯架1个、后挂1个、鱼抄子2个)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8,2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物品向被害人王某乙发还。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代被告人王某甲向被害人王某乙赔偿损失人民币8,230元。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证人郝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被动全部退赃,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自制开锁工具五个,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振荣人民陪审员 陈桂菊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