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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6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周德勇,重庆乐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周德勇,重庆乐业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6387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兴强,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德勇,男,1970年1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洞子口村彭家寨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0********。被告重庆乐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卧龙西路50号3幢2-2号,组织机构代码68621657-7。法定代表人陈行川,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老高速路口01号第1幢第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7847945-6。负责人马晓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苹,女,1981年9月1日生,汉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支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玉屏北路37号9幢2-1(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管理中心)与被告周德勇、重庆乐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业物流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强,被告乐业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行川,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管理中心诉称,其应重庆长城医院的申请,垫付李清刚的抢救费31516元。因被告周德勇于2015年3月13日驾驶渝C722**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双石超限检查站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李清刚驾驶的渝CLD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清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周德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清刚无责任。被告乐业物流公司系渝C722**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偿付其救助管理中心为李清刚垫付的抢救费用31516元。被告周德勇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乐业物流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周德勇系其公司的汽车驾驶员,在执行其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公司为渝C72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以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渝C72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渝C722**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车辆的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的,其公司免赔20%,超载免赔10%。因其公司不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仅针对投保人乐业物流公司进行理赔,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公司偿付其垫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6时30分,被告周德勇驾驶渝C722**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吨位15990千克,当时实际装载货物35吨)沿渝隆路由永川城区往双石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双石超限检查站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李清刚驾驶的渝CLD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清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周德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清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清刚被送入重庆长城医院抢救,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通知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重庆长城医院垫付了李清刚的抢救费用31516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预付李清刚的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渝C72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乐业物流公司,雇佣周德勇驾驶该汽车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汽车核定载质量15990千克,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载重35吨。乐业物流公司为该汽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和免赔比例,即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超载免赔10%;保险公司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乐业物流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协商确定,在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中,按15%的比例扣除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电汇凭证、垫付告知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其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周德勇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周德勇具有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由周德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清刚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李清刚垫付的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乐业物流公司是渝C722**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雇佣周德勇驾驶该汽车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周德勇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乐业物流公司承担。渝C72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损失。本次事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李清刚10000元,本案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经庭审核实为31516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乐业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乐业物流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协商,确定由乐业物流公司按15%的比例承担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免赔比例的约定,被告乐业物流公司还应承担不计免赔部分20%和超载免赔部分10%,因此,被告乐业物流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14182.20元(31516×45%),天安保险公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17333.80元(31516×55%)。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垫付李清刚抢救费用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相应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李清刚的抢救费用17333.80元;二、由被告重庆乐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李清刚的抢救费用1418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重庆乐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航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