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林玉环与被告刘艳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环,刘艳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975号原告林玉环,女,1970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薛永喜,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艳永,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林玉环与被告刘艳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环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永喜、被告刘艳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环诉称:2015年2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在任店镇前巩庄村委后的水泥路上,因被告对原告有仇恨,被告及其母亲将原告的面部、颈部、胸部及左手臂打伤,血流不止。原告随后报警,原告因伤被急救车送到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6765.92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头皮下血肿;2、脑震荡;3、面部、颈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165.92元。被告刘艳永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诉称被告及被告母亲打原告不属实,被告母亲身体不好,不可能去打原告,被告也没有打原告;2、原告和被告母亲是亲姐妹关系,两家存在矛盾但不存在仇恨。事实是原告长期拖欠被告母亲16万元,被告母亲及其他姊妹共同在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卖地款及林地、荒地,原告对此不满怀恨在心,经常对被告母亲挑事;3、纠纷发生地在被告住所地,原告不在此居住,是原告到被告家找事,把被告母亲林妮打伤;4、被告认为确山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拘留处罚没有依据,被告没有收到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被告在庭审中所补充一点:被告之所以打原告,是因为原告到被告家找事儿。当时被告只是打了原告一下,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多大的伤害,被告打原告后原告还可以自行行走。原告是想讹被告。被告不愿意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母亲系亲姐妹。2015年2月11日10时左右,原、被告双方因纠纷,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的头面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3日),花费医疗费6765.92元。原告林玉环的病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全休一月;2、不适随诊。原告林玉环的伤情经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刘艳永的违法行为,被确山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因被告刘艳永未到案,确山县公安局未对刘艳永执行处罚。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出院证、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山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载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林玉环与被告刘艳永母亲林妮存在经济纠纷,两家多次因该纠纷产生矛盾。2015年2月11日原告林玉环在任店镇巩庄村后巩庄组(被告所居住村庄)与被告刘艳永发生争吵,继而发生争执。原告林玉环在此次纠纷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本事件是因原、被告发生口角发生争执,原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绪引起本次纠纷,原告对此次纠纷亦具有过错性。由此而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此次纠纷均具有过错,应对本次纠纷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林玉环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艳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林玉环的损失认定情况:医疗费6765.92元。误工费600元(30元/天×20天)。3、护理费600元(30元/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5、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8665.92元。被告刘艳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665.92×0.7=6066.14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玉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6066.14元;二、驳回原告林玉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由原告林玉环负担39元,由被告刘艳永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