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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执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松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松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执字第581号罪犯赵松雪,男,汉族,初中文化,判刑前无职业,捕前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改造。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牙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松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执行)。(刑期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2月5日交付执行,于2010年2月5日投送扎兰屯监狱服刑。截止2015年10月1日,剩余刑期八个月零十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9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政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包立红、代理审判员蒋忠顺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赵松雪在2012-2015年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松雪在2012-2015年度服刑期间,积极参加政治、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中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5年度该犯获狱政记功奖励五次。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计分考核积分统计表、罪犯月份计分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2012-2015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收据、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免渡河镇居民委员会,免渡河镇人民政府民政局、牙克石市民政局出具证明,证实赵松雪家庭贫困属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松雪在2012-2015年度服刑期间,违反监规,受到两次禁闭处分,虽符合减刑条件,结合其在服刑期间表现应从严适用减刑。但执行机关在提请减刑时已从严适用,且罪犯赵松雪剩余刑期较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松雪减去剩余刑期(刑期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明政审 判 员  包立红代理审判员  蒋忠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