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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被告寿阳县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寿阳县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591号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2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西烟镇尧上村人。委托代理人路宁,男,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阳县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满元,寿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寿阳县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满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通过朋友介绍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原告为被告的工厂运输矾石灰料,将这些灰料运输至平铝厂,由原平铝厂称重后将净重标注在票据上,运费按照实际净重结算。运费由被告依据票据结算,结算时原告上缴票据。结算价格为每吨运费75元。但至今还有4车运费没有结清,票据仍由原告持有。共计欠运费人民币11731元。现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尽快给付所欠原告的运费11731元。被告辩称:因单位股东资产进行重新组合,债务需进行重新核实,对原告的债务不清楚,原告需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通过朋友介绍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原告为被告的工厂运输矾石灰料,将这些灰料运输至平铝厂,由原平铝厂称重后将净重标注在票据上,运费按照实际净重结算。运费由被告依据票据结算,结算时原告上缴票据。结算价格为每吨运费75元。但至今还有4车运费没有结清,票据仍由原告持有。共计欠运费人民币11731元。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能提供出相关的证据,被告亦未予认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亦未予认可,故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丽云尚丽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俊(校对人:张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