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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党兰芝、古浪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古浪县城建设路。法定代表人景舜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佳元,男,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子滩信用社主任。被告党兰芝,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被告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古浪县农牧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英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学奎,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古浪信用联社”)与被告党兰芝、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佳元,被告金桥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学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兰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党兰芝以养羊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按年利率9.65%承担利息。被告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是连带保证责任人。到期后,被告党兰芝并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党兰芝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党兰芝未提供答辩。被告金桥担保公司辩称,给党兰芝5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是事实,但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金桥担保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党兰芝于2012年6月4日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5月31日到期,年利率9.65%,逾期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金桥担保公司为借款保证人,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党兰芝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9.65%,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5月31日。3.担保书一份,证明金桥担保公司对被告党兰芝贷款5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期限两年的事实。4.党兰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党兰芝身份基本信息。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桥担保公司无异议。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数额明确,且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4日,被告党兰芝以养羊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按年利率9.65%承担利息,被告使用贷款期间为政策性贴息,逾期在该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合同同时约定金桥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逾期后,被告党兰芝并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党兰芝以养羊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款50000元,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完备,该借款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确定的借款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党兰芝本应信守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现逾期未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党兰芝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桥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党兰芝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兰芝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息随本清)。二、被告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党兰芝追偿。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被告党兰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李政琦人民陪审员  李宗武人民陪审员  胡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国宏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