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三终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人民政府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人民政府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丽艳(系周某某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马君明,该镇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王雅萍,该镇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周某某因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本县民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艳,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人民政府诉讼周某某土地合同纠纷,请求周某某将承包的土地4.29亩倒出,给付自2006年至诉讼时的土地占用费167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本县民初字第00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倒出占用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人民政府的土地4.29亩,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人民政府土地占用费7078.50元,驳回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人民政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人民政府负担1850元,周某某负担50元。宣判后,周某某不服,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本民一终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3)本县民初字第005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撤销第二项。2014年12月29日周某某以人格权纠纷诉讼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人民政府,周某某认为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人民政府的诉求和事由完全是凭空捏造,是对周某某的诬告、陷害和诽谤,原两审法院对此均未予以支持,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人民政府因诬告、陷害、诽谤周某某,侵害周某某名誉权和人格尊严权给周某某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万元,并向周某某赔礼道歉,发布公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诉讼费由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人民政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人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人民政府因土地使用权纠纷诉至法院,主观上并无侵害周某某人格权的故意,侵害人格权的行为通常指实施侮辱、诽谤等违法行为,周某某在庭审中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人民政府实施了侮辱、诽谤周某某的违法行为,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人民政府只是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已合法权益,案件即使对周某某产生些不良影响,也只是诉讼活动本身具有的效应所带来的,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人民政府并没有借机恶意推动。因此,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行为不符合侵害人格权的构成要件,故对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某某负担。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人民政府与周某某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镇政府在民事起诉状中要求法院判令周某某立即倒出土地28.3亩并承担土地占用费84000元,该起诉状所述内容完全是虚假的,是对周某某的恶意诉讼,是故意报复、诬告、陷害、侮辱、诽谤周某某,导致周某某名誉扫地,精神受损,身心和家业受创,镇政府的诉讼行为构成侵害周某某的人格权。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人民政府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享有的,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等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根据法律规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被损害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周某某认为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人民政府侵害其人格权,导致其精神上受到伤害,故周某某应当对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人民政府存在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周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人民政府侵犯其相关权利,故对周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玲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胡 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思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