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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姚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姚民初字第583号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马华礼,姚安县光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刘某,男。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华礼、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2年2月3日草率登记结婚,我出嫁到被告家生活。由于婚姻基础差,加之被告性格脾气爆燥,对我不关心、不尊重,经常对我实施殴打,导致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5年2月24日,我要用被告的手机打个电话,被告不同意,我才回了句话,被告就将手机耳机扯烂,并用数据线勒我的脖子,还将我的生活日用品损坏。次日,我便离开被告,夫妻分居至今。现我完全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为解除这一痛苦的婚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靖琪由被告抚养,我的嫁妆由我带走。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原告外出打工半年便提出与我离婚,其所诉离婚理由纯属编造,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于2012年2月3日到姚安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原告李某成为被告刘某的家庭成员。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刘某某。2015年2月24日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李某于次日回娘家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姚安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三年余,并已生育了一个子女,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加以珍惜。虽然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夫妻间存在一定矛盾,但究其原因乃双方处理婚姻家庭问题方法不当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克服各自不足,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问题,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有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