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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二初字第4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巍、徐芷熙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4107号原告:徐巍。委托代理人:徐宝山原告:徐芷熙。委托代理人:徐宝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法定代表人:庄荣昌,系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村委会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范秀云,系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姗,系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巍、徐芷熙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起诉至本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年芳芳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巍及徐芷熙的委托代理人徐宝山,被告田义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范秀云、刘艳姗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徐巍系被告村民徐宝山、李翠华之子,自1983年出生后即和父母一起共同在田义村居住和生活。1983年田义村实行分产到户,以原告徐巍父亲徐宝山为户主的原告一家三口人分得6.82亩承包地,至承包动迁前没有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原告徐巍2014年7月12日婚生一女儿,即原告徐芷熙。现原告一家四口为上述6.82亩承包地的承包人。后因原告父亲徐宝山在经营企业过程过程中的业绩突出,作为政策性奖励,1995年被允许保留原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待遇不变的情况下,办理员工一家三口的户口“农转非”。办理户口农转非后,原告一家三口人并未改变原有生活模式,一直在田义村居住和生活。在历年的田义村土地征收款分配过程中,原告均获得了被告给付的相应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但是在2013年、2014年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过程中,被告却迟迟没有给付原告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徐芷熙于2014年7月12日出生即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按土地补偿金额100%参加分配。据此,原告徐芷熙应领取2014年土地征收补偿款15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徐巍2013年土地补偿款67200元及2014年二原告的征地补偿安置费每人15000元,共计97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村里聘请专家成立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小组,并根据相关的政府文件及其法律规定制定出田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方案及分配细则,这两份材料经过公示,经过全体村民集体表决合法有效,我方依据这两个方案进行确认,原告不符合该两个方案的条件,故原告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我们不同意支付农村土地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巍于1983年3月出生在田义村,系被告村民徐宝山之子。原告徐芷熙于2014年7月12日出生,系原告徐巍之女。根据沈阳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沈阳市公安局、沈阳市粮食局联合下发的沈计经发(1992)1492号“关于加强‘农转非’及户口政策管理促进人口合理流动的通知”的规定,原告许巍父亲徐宝山、母亲李翠华及原告许巍本人以企业法人身份转变户口性质,从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2015年2月10日皇姑区陵东街道出具“关于田义村宋君哲等九户就地‘农转非’的情况介绍”,其中记载“2013年田义村根据皇姑区2013年13号文件精神,在街道和首府新区管委会的领导帮助协调下,并约请省市区专家对田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重新认定,制定出田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方案。方案中沈计经发(1992)1492号文件就地‘农转非’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于2013年12月初至2014年1月中旬,进行两次向田义村全体村民公示。公示结果:全体村民一致同意通过此方案。宋君哲等九户已被村民认定为田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可争议。”同时附九户名单,其中包括本案原告徐巍。2014年1月19日,被告作出《田义村2013年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细则》,按档分配第一档原始村民,1958年至2013年一直户口在田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生育的子女,将户口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与原始村民结婚迁入田义村的儿媳、女婿按金额100%参加分配,全额参加分配的村民每人分得补偿款672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作出《田义村2014年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方案》,具体分配内容如下:从1958年至2014年户口一直在田义村的农业户口村民,及其依法生育和依法收养的子女,认定为田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将户口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与原始村民结婚迁入田义村的儿媳、女婿按金额100%参加分配,全额参加分配的村民每人分得补偿款15000元。但被告未按上述规定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故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起诉来院。原告徐巍已于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以沈阳凯达星对外贸有限公司身份参加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户口簿、《田义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方案》、沈计经发(1992)1492号文件、股权证、存折、补偿安置费分配细则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保障农民生存权为基本前提,没有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自然人都应当被纳入合法的农民身份,确保其享有最基本的利用土地进行生产经维持自己生存的权利。本案原告徐巍已被皇姑区陵东街道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原告符合被告制定《田义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方案(征求意见稿)》中应保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原告享有田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于国家对被告统一经营的部分土地征用,对2013年、2014年田义村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徐巍享有权利。对于原告徐芷熙的主张,根据被告制定的《田义村2014年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方案》的规定,原告徐芷熙于2014年7月出生在田义村,符合该分配方案中享有征地补偿安置费的主体身份,故对于2014年田义村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徐芷熙享有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67200元、2014年15000元土地补偿款数额,被告并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徐巍支付2013年和2014年征地补偿安置费共计82200元,向原告徐芷熙支付2014年征地补偿安置费15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巍2013年和2014年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82200元;二、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芷熙2013年和2014年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1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年芳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