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中法审监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潮州市奥米斯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与蔡明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潮州市奥米斯卫浴设备有限公司,蔡明亮,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中法审监民再字第4号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潮州市奥米斯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安县古巷镇古三村埔上工业区99号。法定代表人:陈松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伟耿、林锴,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明亮。申诉人潮州市奥米斯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奥米斯公司”)因与被申诉人蔡明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行)监(2014)44000000344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雪辉、代理检察员谢桂霞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潮州市奥米斯卫浴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耿,被申诉人蔡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月16日,蔡明亮向潮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蔡明亮为奥米斯公司建设厂房,2008年2月5日奥米斯公司结欠蔡明亮1085000元,2008年8月8日,双方协议以奥米斯公司位于佛山市绿景一路20号某座某房以人民币450000元抵给蔡明亮,蔡明亮先替奥米斯公司付还该房银行按揭款人民币182923.07元,蔡明亮多次催讨欠款,2011年奥米斯公司分三次共付还其10000元。现奥米斯公司尚欠其807923.07元。蔡明亮起诉请求判令奥米斯公司付还其欠款人民币807923.0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奥米斯公司答辩称:蔡明亮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2008年8月8日双方以房抵债,债权早已消灭。潮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原告为被告建设厂房,工程于2003年8月14日完成,被告没有按合同书约定时间还款。2008年2月5日,被告出具“借款单”,借款人:奥米斯卫浴设备有限公司,借款理由:欠蔡明亮工程款,大写金额:壹佰零捌万伍仟元,下面有财会晓吟签名及奥米斯公司财务专用章。2008年8月8日,原告与陈松亮及陈松亮代理人陈昭敏签订房屋交易协议,协议将被告位于佛山市绿景一路20号某座某房交易抵给原告并由原告先予支付陈松亮尚欠银行按揭款。2008年8月13日,原告以蔡敏户头依协议支付银行按揭款人民币182923.07元。2008年10月14日,广东佛山禅城石湾税务分局出具发票联中,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佛山市绿景一路20号某座某房,金额:450000元。另查明,陈静莲为蔡明亮妻子,蔡敏为蔡明亮女儿。潮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8年2月5日借款单以及2008年8月8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交易协议,原、被告均已确认,但对于该协议所抵债务数额存在争议,原告对于其主张提供了广东佛山禅城石湾税务分局出具发票联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加以证明,而被告对于其主张该房屋抵除全部债务的主张并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起诉的问题,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中合同约定“余下工程款工程完成拾捌个月内付清”但被告超过还款约定时间并未还款,2008年2月5日被告出具“借款单”给原告,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该“借款单”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期间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2012)安古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被告潮州市奥米斯卫浴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蔡明亮工程款人民币807923.O7元并偿付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2年1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4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决作出后,奥米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以房抵债45万元,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是以房抵债108.5万元,发票低开是为减少税负,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2、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蔡明亮二审期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是:1、2008年2月5日,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1085000元,上诉人将其二手房以人民币45万元的价格抵除部分债务,但该房产尚欠银行按揭款先由被上诉人代为付还,当地税务部门出具的发票联可以证明当时该房产价值为45万元。2、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8月14日上诉人以房产抵偿部分债务后,被上诉人多次上门催讨,而上诉人总是借口经营资金紧缺请求慢还,拖延还款,直至2011年才由其财务分别三次还款共1万元,其公司财务处存有被上诉人的收款单据,但上诉人恶意隐瞒,拒不提供,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并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奥米斯公司上诉提出的情况,本案二审争执的焦点为:一、2008年8月8日,双方签订《房屋交易协议》将佛山市绿景一路20号某座某房过户给蔡明亮使用,是否应当认定奥米斯公司以该套房屋抵偿本案的全部债务及抵债的数额是多少?二、本案蔡明亮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双方的债权债务的数额及债务是否已实际履行完毕的问题。蔡明亮为奥米斯公司承建厂房,厂房建成后,奥米斯公司结欠蔡明亮的工程款,为此,奥米斯公司于2008年2月5日向蔡明亮出具《借款单》,确认奥米斯公司结欠蔡明亮的工程款1085000元。2008年8月8日,奥米斯的法定代表人陈松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昭敏与蔡明亮及其妻子陈静莲、女儿蔡敏签订一份《房屋交易协议》,明确将位于佛山市绿景一路20号某座某房过户给蔡明亮使用,并由蔡明亮一方到银行交付房屋的尚欠按揭款182923.07元。由于协议书中并没有提及以房抵偿的问题,蔡明亮提出以该房屋的实际价值减去其已代支付的银行按揭款后的实际价款来抵扣奥米斯公司结欠其部分债务,合理合法。蔡明亮出具的2008年10月14日广东佛山禅城石湾税务分局代开的《发票联》,该发票联上载明了该套房屋的交易金额为45万元,因此,一审法院以发票上载明的房屋价格来计算奥米斯公司偿还蔡明亮的部分债务金额正确。奥米斯公司上诉提出双方有协议以该套房屋的成交价格为75万元和该套房屋已抵偿本案的全部债务,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可证实,而蔡明亮也予以否认,对此,不予采信。奥米斯公司还提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松亮在签订上述协议书的3年5个月后发生车祸,大脑失去记忆,蔡明亮对其提起民事诉讼,系乘人之危,事实依据也不充分,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本案奥米斯公司尚欠蔡明亮的债务数额应为1085000元-450000元+182923.07元-10000元=807923.07元。因此,一审确认双方的债务数额为807923.07元正确。关于本案债权诉讼时效的问题。2008年2月5日,奥米斯公司向蔡明亮出具《借款单》,承认结欠蔡明亮的工程款1085000元时,奥米斯在《借款单》上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蔡明亮向奥米斯公司主张权利起开始计算。2008年8月8日奥米斯公司以房屋抵偿部分债务,2011年,奥米斯公司分三次向蔡明亮偿还债务共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诉讼时效自2011年起重新起算。蔡明亮于2012年1月16日向潮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并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奥米斯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和蔡明亮已丧失实体胜诉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奥米斯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1880元,由上诉人潮州市奥米斯卫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奥米斯公司分三次向蔡明亮偿还1万元,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关于奥米斯公司是否分三次向蔡明亮偿还1万元的事实认定问题,蔡明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对具体还款时间、情形等均没有作明确说明。而奥米斯公司自始至终都否认有还款1万元的事实。按照证据规则,应认定蔡明亮的该项事实主张不能成立。蔡明亮的自我承认表面使自己减少1万元债权,实际上获取了诉讼时效中断延长的更大利益,不符合民事自认证据规则的规定。终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实且奥米斯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仅凭蔡明亮口头陈述即认定对蔡明亮有重大利好的事实,存有不当。(二)终审判决认定蔡明亮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涉案工程款应在2005年2月14日前付清,因此,蔡明亮追讨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至2007年2月14日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批复)的规定,奥米斯公司于2008年2月5日向蔡明亮出具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属对已超过诉讼时效债务的确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2008年8月8日抵债行为再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此后没有证据证明蔡明亮向奥米斯公司主张过权利,至2012年2月13日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三)终审判决关于抵债数额的认定,存有举证责任认定及交易价格认定不当。一审庭审中,蔡明亮主张发票所载45万是“当时的房价”,奥米斯公司则主张当时房价远高于45万元,是“为了税务才开的虚拟的45万元发票”,实际是“一次性抵债”。蔡明亮对双方争议的45万转让价真实性问题进一步提出了该价格系评估后得出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主张有评估程序,即应承担对评估过程的举证,否则即为虚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不利的后果。双方以房抵债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抵偿债务数额,属合同的部分内容约定不明。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抵债数额应按抵债协议签订时的房屋市场价格确定。经查,涉案房屋系陈松亮通过向银行贷款按揭购买的一手商品房,抵债按二手房转让时尚余按揭款182923.07元未付。在涉案商品房面积位置等基本资料、银行按揭资料、购买一手商品房合同资料等估价资料均可查明的情况下,应依评估认定房屋市场价格,进而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抵债数额。综上所述,本案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再审期间,申诉人奥米斯公司称:1、双方于2008年约定佛山房产抵偿工程款的行为,是抵偿全部未付工程款。案涉抵债房产实际价值远不止45万,该房产45万元的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值,明显是为避税而低开发票的。2、双方2008年以房抵债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之后没有证据显示双方之间存在时效中断的行为,应认定被申请人至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申诉人称申诉人于2011年分三次付还其1万元,违背事实也违背常理,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因被申诉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所涉工程又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被申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依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再审期间,奥米斯公司提交了陈松亮向佛山市英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上述用于抵债房产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以及地图、网页和部分房产新闻网页的复印资料,用于证明其以房抵债的房产价值远高于45万元。被申诉人蔡明亮答辩称:申诉人申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申诉,维持终审判决。理由是:1、2008年奥米斯公司以在佛山的房产抵债,是以45万元抵债的,45万元的价格是当时双方去房产中介咨询得出的,还有国家税务局的凭证足以证明。2、奥米斯公司拖欠工程款之后,被申诉人一直有向奥米斯公司催讨欠款,奥米斯公司2008年以房抵债后,在其催讨下于2011年分三次又付还其1万元,还款时蔡明亮出具了收款单并签了名,收款单交在奥米斯公司。再审期间,蔡明亮申请证人陈德斌和卢玉生出庭作证。证人陈德斌证明其原在奥米斯公司担任管理人员期间,曾见到蔡明亮在奥米斯公司楼下骂其老板,经询问得知其系向公司老板催讨工程款无果的事实。证人卢玉生证明其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在奥米斯公司做厨师期间,老板曾带蔡明亮到食堂用餐并让其加菜,其听到蔡明亮用餐时说到其是来向老板催讨工程款的事实。再审对原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确认2008年8月8日奥米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松亮与被申诉人蔡明亮签订的《房屋交易协议》系将案涉房屋用于抵偿奥米斯公司结欠蔡明亮的工程款。2008年10月14日广东佛山禅城石湾税务分局出具的发票联中,款项性质为“售房款”。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因拖欠建设工程款引起的债务纠纷。由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由行政主管机关核发了房地产权证,双方当事人也有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对截至2008年2月5日结欠的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因此奥米斯公司再审期间提出所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申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不存在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奥米斯公司以房产抵偿结欠蔡明亮的工程款,其抵偿的数额应是多少?二是如果奥米斯公司尚有未付清的工程款,那么蔡明亮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奥米斯公司以房产抵偿结欠蔡明亮的工程款,其抵偿的数额应是多少的问题。2008年8月8日,奥米斯的法定代表人陈松亮及陈昭敏(协议书“丙方”)与蔡明亮及其妻子陈静莲、女儿蔡敏签订一份《房屋交易协议》,将位于佛山市绿景一路20号某座某房过户给蔡明亮,并由蔡明亮一方到银行交付房屋的尚欠按揭款182923.07元。由于协议中对以房抵债的数额没有约定,2008年10月14日广东佛山禅城石湾税务分局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记载金额450000元款项性质为“售房款”,原审以450000元的价格作为房屋交易价,扣除蔡明亮一方代为支付的银行按揭款来计算奥米斯公司抵债数额,并无不当。奥米斯公司提出双方协议该套房屋是用于抵偿奥米斯公司结欠蔡明亮的全部工程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奥米斯公司再审期间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地图、网页和部分房产新闻网页,也未能证明系以该房产抵偿全部欠款的事实。因此,奥米斯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确认本案奥米斯公司尚欠蔡明亮的债务数额应为1085000元-450000元+182923.07元-10000元=807923.07元正确。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订立并履行建设厂房的《合同书》,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仍未能还清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奥米斯公司于2008年2月5日出具了借款单,认欠蔡明亮工程款1085000元,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后双方签订协议以房抵债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是奥米斯公司履行债务的行为,再次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双方以房抵债行为完成以后是否有再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事实。蔡明亮称其多次到奥米斯公司或打电话向奥米斯公司催讨,奥米斯公司在2011年分三次付还其1万元,其收款后收款单据交在奥米斯公司。对此,奥米斯公司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蔡明亮称经其多次催讨,2011年奥米斯公司分三次付还蔡明亮工程款1万元,其收款后开具的收款单交给奥米斯公司财务人员,故其自己没有保存收款凭据。蔡明亮自起诉起对这一事实的陈述自始至终基本一致,且这种收款人收款后出具收款单交付款方保存,收款人不留存收款单据的做法符合民间收付款的一般性做法。奥米斯公司否认蔡明亮催讨欠款和2011年付款1万元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经对本案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蔡明亮经催讨,奥米斯公司于2011年分三次向其支付1万元的事实,可予认定。这一事实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蔡明亮于2012年1月16日向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奥米斯公司辨称蔡明亮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萍代理审判员 翁玉茹代理审判员 陈燕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国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