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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非法入侵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尤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浩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因家庭琐事而对其伯父陈某乙心怀不满。为了发泄不满情绪,被告人陈某甲窜至尤溪县城关镇北门路12号被害人陈某乙的住宅处,踹砸该住宅一楼大门,并在损坏一楼大门之后未经同意非法侵入被害人陈某乙的住宅。被告人陈某甲窜至该住宅二楼,踹砸租住该房间的被害人陈某丙的房门,并在损坏该扇房门之后,在该房间内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陈某丙的头脸部,用脚踢踹被害人陈某丙的腿部,被害人陈某丙被殴打后,在精神高度紧张、内心极度恐惧的情况下逃往该住宅四楼天台往楼下跳,导致被害人陈某丙的右足部受伤,造成右跟骨骨折、右足部手术瘢痕长10.3cm。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损坏的房门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元。2014年6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尤溪县三益摩托车有限公司出库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证人吴某甲、黄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尤价认(2014)58号《关于寻衅滋事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法)活检字(2014)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未经住宅主人同意而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因家庭琐事而对其伯父陈某乙心怀不满。为了发泄不满情绪,被告人陈某甲窜至尤溪县城关镇北门路12号被害人陈某乙的住宅处,踹砸该住宅一楼大门,并在损坏一楼大门之后未经同意非法侵入被害人陈某乙的住宅。被告人陈某甲窜至该住宅二楼,踹砸租住该房间的被害人陈某丙的房门,并在损坏该扇房门之后,在该房间内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陈某丙的头脸部,用脚踢踹被害人陈某丙的腿部,被害人陈某丙被殴打后,在精神高度紧张、内心极度恐惧的情况下逃往该住宅四楼天台往楼下跳,导致被害人陈某丙的右足部受伤,造成右跟骨骨折、右足部手术瘢痕长10.3cm。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损坏的房门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元。2014年6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尤溪县三益摩托车有限公司出库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收据、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人吴某甲、黄某某、吴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尤价认(2014)58号《关于寻衅滋事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法)活检字(2014)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被告人陈某甲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故意损坏他人财物,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审前社会调查结果,可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辉审 判 员  陈其乐人民陪审员  林延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詹大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