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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534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字(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东、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至4月15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新民市梁山镇顾屯村西郭屯其家门前的树地里,在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208棵杨树,经新民市林业局现场勘查:被砍伐林木蓄积16.1031立方米。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新民市林业局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新民市公安局梁山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指认照片,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户口信息,新民市梁山镇顾屯村民委员会证明,新民市梁山镇顾屯村民委员会九组地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明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缴纳罚金,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景连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