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终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海维博德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桂武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海维博德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工业总部基地K区**栋。法定代表人谢应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海维博德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号*****号。法定代表人陈克战,董事长。原审原告湖南省桂武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三一大道500号金色比华利小区**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袁腾方,董事长。上诉人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民管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按照协议管辖,即“应当由甲方(上诉人)单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重庆海维博德劳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重庆海维博德劳务有限公司与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桂武高速公路工程第4合同段路基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应当由甲方单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中对发生纠纷由甲方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的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结合当事人的约定和级别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权。重庆海维博德劳务有限公司起诉时诉讼标的额为420余万元,按照起诉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结合重庆海维博德劳务有限公司和湖南省桂武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具体情况,本案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约定管辖协议无效有误,但原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东蓉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詹 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