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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邹某,丘某,曾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丘某,曾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曾用名曾世军,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534,初中文化,广东省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阳山县看守所。被告人丘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516,初中文化,广东省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同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阳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550,初中文化,广东省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同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阳山县看守所。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2015)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丘某、曾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丘某、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邹某伙同被告人丘某、曾某甲及同案人曾继荣(另案处理),在阳山县七拱镇龙脊村委会丘氏祠堂门口处利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开设赌场,由被告人丘某负责发牌和“抽水”(每盘抽取人民币10元至30元不等)、被告人曾某甲负责“望风”、曾继荣与被告人邹某负责“看场”等,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邹某分得人民币约20000元,被告人丘某分得人民币约13000元,被告人曾某甲分得人民币约5000元。2015年6月10日17时许,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在阳山县××镇龙脊村委会丘氏祠堂门口查获被告人丘某、曾某甲以及参赌人员成某等6人,并在现场查获赌具圆木桌1张、扑克牌1副,从被告人丘某身上提取到当日所抽取的渔利现金人民币1770元。公安机关对上述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扣押。被告人邹某、丘某、曾某甲分得的赃款已全部挥霍花光。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邹某、丘某、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摘抄报案笔录,有被告人邹某、丘某、曾某甲的供述及亲笔供词,有证人曾某乙、刁某、成某、张某、潘某二等人的证言,有检查证、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赌博现场照片,指认赌资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阳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阳山县公安局暂扣款凭证,通话记录清单七拱派出所《情况说明》以及入所体检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邹某、丘某、曾某甲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被告人邹某、丘某、曾某甲均对其犯罪经过作了供认并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丘某、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曾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丘某、曾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邹某、丘某、曾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三被告人均无异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邹某、丘某、曾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曾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公安机关缴获的赌资人民币1770元(存放在阳山县公安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查获的作案工具圆木桌1张、扑克牌一副,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伟珍审 判 员  梁桂荣人民陪审员  谢洁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健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