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姚啟群与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啟群,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姚啟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琴。被告: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诸葛广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负责人:嵇溢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韦毅民。原告姚啟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及上海安吉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金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韩金炳、上海安吉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追加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云峰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啟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琴、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毅民、被告云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葛广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陈旧性骨折对原告伤残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案件暂缓审理,后鉴定终结,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啟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琴、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毅民、被告云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葛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啟群起诉称:2012年4月7日,韩金炳驾驶沪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上海市驶往浙江省衢州市方向,途经杭金线084KM600M诸暨市王家井镇后畈村地方,与行人姚啟群发生碰撞,造成姚啟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诸公交认字(2012)第CD12BC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金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出院,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经核实,肇事车辆为被告云峰公司向上海安吉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租赁,韩金炳为被告云峰公司的驾驶员,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云峰公司自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在庭前撤回对韩金炳和上海安吉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另,肇事车辆沪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公司理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07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975.50元、误工费238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23.30元、交通费1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两被告共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6704.85元。后因赔偿标准的变化,原告变更护理费诉请为11927.70元,总金额变更为107657.05元。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在本起事故前伤残部分存有旧伤,故对伤残赔偿金应当进行打折处理。本次事故对原告的劳动能力没有造成影响,故不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摊,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云峰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车辆的投保情况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系其向上海安吉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租赁,发生事故由其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先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4月7日,韩金炳驾驶沪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上海市驶往浙江省衢州市方向,19时10分许,途经杭金线084KM600M诸暨市王家井后畈村地方,与行人姚啟群发生碰撞,造成姚啟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韩金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啟群无责任。伤后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住院治疗30天,共支出医疗费34075.06元,出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肝脏挫伤。2015年1月6日,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被鉴定人姚啟群因交通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及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此鉴定,原告姚啟群支出鉴定费2000元。根据被告人保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参与度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认为:被鉴定人姚啟群右侧锁骨骨折与2012年4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及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另查明,原告姚啟群尚有儿子平鸿乐(2014年5月18日出生)需抚养,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诸暨市蔡叶芳包覆纱厂从事操作工工作,本次事故给其造成了误工损失。沪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收到被告云峰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单、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诸暨市蔡叶芳包覆纱厂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交通费发票、保险单、被告云峰公司出具的诸暨市人民医院的预交款收据、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预收款收据、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公司尚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被告云峰公司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34075.06元;(2)误工费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10元每天,金额计算为210天×110元/天=23100元;(3)护理费为90天×132.53元/天=11927.70元;(4)残疾赔偿金为19373元/年×20年×10%+14498元/年×17年×10%÷2人=51069.3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6)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18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30元/天=9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9)鉴定费为2000元;以上合计130372.06元。因韩金炳与原告姚啟群分负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云峰公司与原告姚啟群分负本次事故80%、20%的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3100元(误工费)+11927.70元(护理费)+51069.30元(残疾赔偿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10159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4075.06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21420.05元。因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确定被告云峰公司负担2000元×80%=1600元。因被告云峰公司预付的赔偿款20000元已经超过其实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600元,为减少诉累,超出部分可确定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云峰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赔偿原告姚啟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3017.05元,扣除被告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18400元,尚应支付104617.0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姚啟群鉴定费160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支付被告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理赔款184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姚啟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4元,依法减半收取1217元,由原告姚啟群负担37元,被告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萍 来源:百度“”